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192民初5775号
原告:烟台开发区博森机床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金沙江路**。
法定代表人:周庆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亮,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彩丽,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杜琢玉。
原告烟台开发区博森机床辅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开发区博森机床辅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烟台开发区博森机床辅机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开发区博森机床辅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970元(已减半),由原告烟台开发区博森机床辅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彭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思瑶
书记员刘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