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修亮,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住汕头市金平区。2018年12月12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汕头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修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2日零时5分许,被告人荆修亮酒后驾驶粤D×××**号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砂龙眼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荆修亮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93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荆修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荆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现场图、查获现场及车辆的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车辆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荆修亮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修亮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荆修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荆修亮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予从重处罚;又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荆修亮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荆修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晓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段旭
书记员蔡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