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1121刑初354号

李琴(自报名)、杨兴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琴(自报名);杨兴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1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琴,女,1987年8月8日出生,国籍不明(自报缅甸国籍),傣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缅甸联邦共和国木姐市南坎县边江村(以上信息均),在华暂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雷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兴林,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案发前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美林,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琴、杨兴林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琴、杨兴林及指定辩护人王雷音、张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田县人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李琴(自报名)利用微信(微信号:×××,微信昵称:忘了从头再来)摇一摇方式添加青田籍男子曾某1为微信好友,后其自报虚假姓名为“张某”且隐瞒自己已经婚育的事实与该曾某1聊天交友。2018年10月初,被告人李琴对曾某1谎称会到青田与其见面,并以需要路费为由向曾某1索要钱财,曾某1信以为真后按照被告人李琴的指示,将4800元资金先后转入被告人杨兴林的微信账户(微信号:×××,微信昵称“冰封”)。被告人杨兴林明知被告人李琴在使用虚假身份骗取他人钱财的情形下,仍添加曾某1为微信好友并收取转账资金共4800元,被告人杨兴林向曾某1表示会转交钱财给“张某”后将上述钱款中的3800元转给被告人李琴,个人实际获利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琴、杨兴林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10月27日在云南家中被青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二人所使用的手机、银行卡被当场扣押。到案后,被告人杨兴林向被害人曾某1退赔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电信网络的应用软件,以虚假交友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被告人杨兴林在明知李琴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赃款收取、周转,且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琴、杨兴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王雷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琴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困难等原因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不大,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李琴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张美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兴林在诈骗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另其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兴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李琴开始在微信上通过“摇一摇”的方式添加中年男人为好友,并以交往的名义骗取钱财。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李琴利用微信(微信号:×××,微信昵称:忘了从头再来)“摇一摇”方式添加青田籍男子曾某1为微信好友,后其自报虚假姓名为“张某”,并隐瞒自己已经婚育的事实,与曾某1聊天交友。2018年10月初,被告人李琴对曾某1谎称会到青田与其见面,并以需要路费为由向曾某1索要钱财,曾某1信以为真,按照被告人李琴的指示,将4800元资金先后转入被告人杨兴林的微信账户(微信号:×××,微信昵称“冰封”)。被告人杨兴林明知被告人李琴在使用虚假身份骗取他人钱财的情形下,仍添加曾某1为微信好友并收取转账资金共4800元,在向曾某1表示会转交钱财给“张某”后,将上述钱款中的3800元转给了被告人李琴,个人实际获利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琴、杨兴林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10月27日在云南家中被青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二人所使用的手机、银行卡被当场扣押。归案后,被告人李琴、杨兴林向被害人曾某1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琴、杨兴林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银行卡2张,户籍材料、李琴照片、前科材料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羁押证明、青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情况说明、青田县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谅解书、青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明细,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琴、杨兴林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附件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电信网络的应用软件,以虚假交友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被告人杨兴林在明知李琴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赃款收取、周转,且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指定辩护人张美林提出被告人杨兴林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琴、杨兴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琴、杨兴林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琴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杨兴林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中

审 判 员  熊秀丽

人民陪审员  叶先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

书 记员  潘文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