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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1刑初33号

33陈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8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陈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颖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阿里山路66号经营“新北区西夏墅优尚美妆日用品商店”期间,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TKTX”字样的麻醉药膏,在为多名顾客纹眉时使用该麻醉药膏,共收取人民币22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使用“TKTX”字样的麻醉药膏为项某纹眉,收取人民币700元。 2、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使用“TKTX”字样的麻醉药膏为臧某纹眉,收取人民币580元。 3、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使用“TKTX”字样的麻醉药膏为李某纹眉,收取人民币500元。 4、2018年2月7日,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使用“TKTX”字样的麻醉药膏为钱某纹眉,收取人民币500元。 2018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TKTX(红盒装)”字样的麻醉药膏2支、“TKTX(蓝盒装)”字样的麻醉药膏5支。经检验,上述字样产品中检出“盐酸丁卡因”对照品主峰保留时间一致的色谱峰。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按假药论处。案发后,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臧某、李某、钱某的证言、记账本、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查获的假药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杭彧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