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高杰,男,1978年4月19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8年12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范潇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高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高杰及其指定辩护人范潇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31日14时00分,被告人薛高杰驾驶豫P×××**号小型面包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路交叉口100米处,被在此执勤的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224.7mg/100mg,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高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薛高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薛高杰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薛高杰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1日14时,被告人薛高杰酒后驾驶豫P×××**号小型面包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路交叉口100米处,被在此执勤的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224.7mg/100mg,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薛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高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高杰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高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红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成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