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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21民初2804号

王二笛与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二笛;王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321民初2804号

原告:王二笛,男,1987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帅,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王二笛诉被告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01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条件,于2018年09月0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0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二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09月14日,被告以经营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分。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现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诉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王帅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被告在借条及收条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事实。原告索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且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09月14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对于原告要求律师费、保全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清王二笛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09月14日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二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连伟

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

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华 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