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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5301号

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甘0802民初5301号

原告: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陈某。

原告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500元,合计335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24%),2.判决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车牌号为×××,2013款帝豪EC82.0L进取型汽车)行使抵押权,对该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方式所获得价款在权利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被告与出借人丁爱军签订了编号为PLDBJKHT-20171214131293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丁爱军借款33000元用于经营,月利率为0.82%,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如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以未还本金按1%/天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丁爱军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账户转账出借33000元。之后丁爱军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陈某。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自愿将其自有车辆(车牌号为×××,2013款帝豪EC82.0L进取型汽车)抵押给原告,并且办理有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被告陈某的年龄、住址等信息,但被告陈某并不在其提供的地址居住,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准确送达地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起诉。原告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火勋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