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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221民初3595号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金芝、郭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3-10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金芝;郭勇;司银春;闫新俊;吴彦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221民初3595号

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城**民族大街以西、建设路以北,纬二路以南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义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宏,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荣锦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贺金芝,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花样年华小区**。

被告:郭勇,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宁夏平罗县,住宁夏平罗县

被告:司银春,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宁夏平罗县,住宁夏平罗县

被告:闫新俊,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个体,住宁夏石嘴山,住宁夏石嘴山市

被告:吴彦红,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个体,住宁夏石嘴山,住宁夏石嘴山市 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与被告贺金芝、郭勇、司银春、闫新俊、吴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宏,被告贺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勇、司银春、闫新俊、吴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贺金芝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65927.38元(计至2018年8月30日),本息合计615927.38元。2018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支付至借款本息结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郭勇、司银春、闫新俊、吴彦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贺金芝签订编号为“六中支行LJW(2015)年个贷字第09180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贺金芝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月利率7.666667‰,按季度结息,季末月20日为还息日;借款人未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利息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前未支付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违约使用或者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勇、司银春、闫新俊、吴彦红签订编号为“六中支行LJW(2015)年个贷字第09180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借款人贺金芝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六中支行LJW(2015)年个贷字第09180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郭勇、司银春、闫新俊、吴彦红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原告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贺金芝发放贷款,2016年3月20日起被告贺金芝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贺金芝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借款本金及担保人、保证方式等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计算的利息有点高,希望能够协商解决。 被告郭勇、司银春、闫新俊、吴彦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贺金芝签订编号为“六中支行LJW(2015)年个贷字第091801号”《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郭勇、司银春、闫新俊、吴彦红签订编号为“六中支行LJW(2015)年个贷字第09180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贺金芝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贷款4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17日;月息7.666667‰,按季度结息,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对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利息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前未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者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此笔贷款由被告郭勇、闫新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司银春作为被告郭勇的财产共有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吴彦红作为被告闫新俊的财产共有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9月29日足额向被告贺金芝发放贷款450000元,被告贺金芝支付了部分利息。因贷款到期后,被告贺金芝未返还借款本金、清偿利息,被告郭勇、闫新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平罗农商行和被告贺金芝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平罗农商行与被告贺金芝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郭勇、闫新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贺金芝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金芝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165927.38元(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本息合计615927.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贺金芝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算支付至借款本息结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11.5000005‰支持自2018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借款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被告郭勇、闫新俊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至原告起诉时尚在本案保证期间内,其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勇、闫新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被告司银春、吴彦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司银春、吴彦红在《保证合同》中分别以郭勇、闫新俊的财产共有人签字,但其并非本案的保证人,且被告郭勇、闫新俊所负为保证之债,被告司银春、吴彦红签字确认不能认定为是对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上述债务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能推定上述保证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司银春、吴彦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勇、司银春、闫新俊、吴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金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165927.38元(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本息合计615927.38元; 二、被告贺金芝按月利率11.5000005‰向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 三、被告郭勇、闫新俊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贺金芝、郭勇、闫新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志兵

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

人民陪审员  王尽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玮琳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本案适用的其他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