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281民初10900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169654114Y。
负责人:李刚,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松,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效宁,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相禹,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胶州市。
被告:张青春,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胶州市。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诉被告王相禹、张青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相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王相禹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张青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23日,被告王相禹、张青春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王相禹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张青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相禹发放贷款,但王相禹并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且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相禹住址不详,无法送达,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亦不申请公告,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玉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