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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422民初38号

严锡军与莫坤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严锡军;莫坤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422民初38号

原告:严锡军,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告:莫坤敏,女,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工行**。

负责人:杨东,公司经理。 原告严锡军与被告莫坤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原告严锡军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严锡军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贺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