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1刑初81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抓获后于次日临时羁押于新疆博湖县看守所,2018年12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6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与其男朋友林某1在福清市包厢内发生争执,被害人杨某用啤酒瓶砸向林某2,林某1躲开后啤酒瓶在被告人余某某方向落地。后被告人余某某拿起桌面上的酒瓶扔向被害人杨某,致被害人杨某脸部受伤。同日,被害人杨某到福清市龙田医院就诊,被告人余某某在龙田医院内支付给林某1人民币1万元用于垫付被害人杨某的医疗费。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外伤致被害人杨某左眉弓内侧纵形皮肤裂伤(缝合皮肤创口长4.2cm)、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左某前壁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18年12月6日,民警在新疆托克逊县中泰化工厂内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余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杨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