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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281民初5279号

大冶市中鑫铝业有限公司与李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大冶市中鑫铝业有限公司;李重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281民初5279号

原告:大冶市中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序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袁敦镇,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重生。

原告大冶市中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与被告李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敦镇、被告李重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重生偿还中鑫公司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重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李重生应聘到中鑫公司上班,从事市场开发工作,2017年春节前李重生因个人原因离职。工作期间,李重生因个人原因多次向中鑫公司借款,经结算尚有25000元未还。故中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重生辩称,1、中鑫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于2016年7月1日进入中鑫公司工作,任市场开发部经理一职,因工作需要于2016年借支15000元,此款在2016年没有还清的原因是结算2016年7-12月份提成时,中鑫公司应补发答辩人工资;2017年1月27日,因中鑫公司没有发工资,答辩人提前预支了元月份工资10000元。2017年2月19日,答辩人与中鑫公司结算2016年7-12月提成后,中鑫公司抵减了答辩人借款16280.50元;2017年3月21日,陈志强代答辩人向中鑫公司偿还借款8719.50元,故答辩人向中鑫公司的借款和预支工资款已经全部还清,不再欠款。中鑫公司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答辩人因工资纠纷申请了劳动仲裁,又经法院判决中鑫公司应支付答辩人工资25000元,中鑫公司的起诉纯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中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重生于2016年7月1日进入中鑫公司从事市场开发工作。2016年7月5日,李重生出具借条一张,向中鑫公司申请借款5000元,借支事由为生活费。同日,中鑫公司转款5000元至李重生银行账户。2016年7月31日,李重生填写借支单一张,向中鑫公司申请借款10000元,借支事由为治病。次日,中鑫公司转款10000元至李重生银行账户。2017年1月27日,中鑫公司又转款10000元至李重生银行账户,李重生未出具条据。2017年3月15日,李重生书面提出辞职,与中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3月15日,李重生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10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李重生与中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鑫公司支付李重生2017年1月1日至3月15日工资25000元。中鑫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不予支付李重生2017年1月1日至3月15日工资;判令李重生偿还借款25000元。2018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8)鄂0281民初44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中鑫公司要求李重生偿还25000元借款的请求,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中鑫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判决:中鑫公司支付李重生2017年1月1日至3月15日工资25000元;驳回中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嗣后,因李重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重生曾是中鑫公司员工,李重生于2016年7月5日向中鑫公司申请借款5000元的原因是“生活费”、2016年7月31日申请借款10000元的原因是“治病”,均出具了借条,现已查明,中鑫公司已按约将上述借款15000元支付至李重生银行账户,李重生亦认可收到该二笔借款,此二笔借款不是李重生因为职务原因向中鑫公司借支的工作费用,应当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述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中鑫公司可以催告李重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中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重生还款,李重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中鑫公司要求李重生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鑫公司同时主张李重生于2017年1月27日向公司借款10000元,既未提交李重生的借款借据,又未说明借款用途,亦未提交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单位借款的要件,中鑫公司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重生辩称2016年7-12月在中鑫公司工作期间的销售提成应抵减借款16280.50元及陈志强已代其向中鑫公司偿还借款8719.50元的抗辩理由,其提交的《市场开发部8-12业务费结算明细》、《职员三栏账-明细账》未经中鑫公司盖章确认,没有中鑫公司相关财务人员签字,未提供陈志强代偿证明,且中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李重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销售业绩提成抵偿本案借款16280.50元达成合意,不足以证明陈志强已替其代偿借款8719.50元,对李重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重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冶市中鑫铝业有限公司借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冶市中鑫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大冶市中鑫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李重生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