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7刑更208号罪犯王豪杰,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襄城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系累犯。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豪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抗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长中刑再终字第0051号刑事判决,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王豪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5月21日经本院(2014)常刑执字第1544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服刑期至2023年3月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8年12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王豪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8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计表扬8次,并余342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6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王豪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豪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豪杰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六个月,服刑期至2022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国银
审判员 黄兴茂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熊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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