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481民初3787号
原告:杨丽,女,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兴城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员工,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兴城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城东办事处兴海南路二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692682515C。
法定代表人:张金平,该公司管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艳,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丽与被告兴城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被告兴城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以年利率10%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原职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名,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共23万元;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以上共计2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份职工借款单,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1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暂无资金为由未能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利息按职工借款单约定计算,被告现经营困难,待经济状况好转后予以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3份职工借款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现金收讫”印章,系被告对借款事实的确认,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于2017年3月23日借款10万元;于2017年4月20日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职工借款单3份,借款总额27万元。双方在职工借款单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0%,不足一年的,按银行活期利率支付利息;借款计息日以借款单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3份职工借款单,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万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在职工借款单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故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年利率10%计算。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兴城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丽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为13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为4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利息均按年利率10%计算),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兴城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茉
人民陪审员 赵 妮
人民陪审员 孙仔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冠宇 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