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永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平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骏,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凌峰,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三琪,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永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凌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3民初7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永润公司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凌峰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陈凌峰申请领取的打样费用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争议是错误的。《海曙区鼓楼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书》证明永润公司与陈凌峰在劳动关系范畴内没有争议。
二、一审依据劳动法处理本案不当,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处理。
三、一审审理过程有失公允。一审于2018年6月7日立案,近6个月后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裁定,超过审限。一审庭审过程中任由陈凌峰打断永润公司陈述,忽视永润公司提交的证据。 陈凌峰辩称,《海曙区鼓楼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书》已经写明今后双方无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凌峰退回侵占公司资金18100元;本案诉讼费由陈凌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永润公司和陈凌峰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均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已协议解除。陈凌峰申领的打样费等费用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本案中,永润公司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永润公司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永润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陈凌峰没有提交新证据。永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陈凌峰质证称永润公司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出具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2018年12月5日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
本院认为:永润公司要求陈凌峰返还侵占的公司资金18100元,该争议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永润公司二审中要求按照侵权责任法处理双方争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本案中,永润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永润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倪春艳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秧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