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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02民初6442号

刘兆钦与张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兆钦;张传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02民初6442号

原告:刘兆钦,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妹,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刘兆钦与被告张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兆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邻居,也是朋友。2010年7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借款20000元,以用于家庭开支。考虑到是邻居,也是朋友,原告遂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得钱款后,为表示感激,被告与丈夫邀请原告及朋友一起吃了饭。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钱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传妹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张传妹向原告刘兆钦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兆钦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同日,原告刘兆钦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张传妹。后因刘兆钦多次向张传妹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传妹出具的借条、证人桂某的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兆钦主张被告张传妹向其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张传妹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刘兆钦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刘兆钦主张张传妹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传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传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兆钦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张传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群

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

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林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