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3刑初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区江杨北路******。辩护人潘宏德,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宏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10月、2016年4月分别因非法行医行为被行政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2017年2月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刑事处罚后,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11日19时许,在本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内,为前来就诊的女子(微信名为“小鱼”)进行静脉输液治疗。同年9月29日16时许,宝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卫计委”)的工作人员在本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吴某某的住处内查获各类注射器、注射液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振雨、张洪刚所作的证言,微信截图,区卫计委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证据保存决定书、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非法行医行为被判处刑罚及处二次行政处罚,仍然进行非法行医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药品及医用器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 皓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诗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