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7刑更106号罪犯赵首杰,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有前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常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首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18日、2017年9月29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八个月。服刑期至2019年5月1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8年12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赵首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截止2018年9月表扬3次,并余130分。该犯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35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上述事实,有罪犯赵首杰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首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首杰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四个月,服刑期至2019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国银
审判员 黄兴茂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熊淑兰
书记员徐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