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贵州省大方县。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4年2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8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室看守所。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8〕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军到鲤城区金龙街道中骏四季阳光10号店元素画室,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走被害人吴某放在上述画室长桌上的三星GalakyS8+(SM-G9550/全网通)6GB+128GB勃艮第红色国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并于当日销赃得款800元。 2018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在鲤城区海滨街道羊公巷抓获被告人李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提取笔录、照片、被害人吴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关盘、被告人李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有前科劣迹,被处罚后仍不思悔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军退出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900元赔偿本案被害人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端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罗思媛
书记员高福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