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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03民初6107号

沈湛与曹许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22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湛;曹许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3民初6107号

原告:沈湛,女,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静雯,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许嘉,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沈湛与被告曹许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虞静雯,被告曹许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许嘉立即归还原告沈湛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800元(利息从201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日),暂合计100800元;2.判令被告曹许嘉支付原告沈湛为追讨借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起,被告曹许嘉陆续向原告沈湛借款。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写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人曹许嘉今向沈湛借到人民币陆万元及叁万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0元。借条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支付出借人为追讨本借条款项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曹许嘉答辩称,被告实际欠原告34001元,对方的代理费费用过高。 原告沈湛向本院提交: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约定于2018年5月31日前归还,并承诺借款人不按规定归还借款,愿意支付原告为追讨债务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2.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二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十六张,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方式向被告转账,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张、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追讨债务支出律师代理费5500元的事实。 被告曹许嘉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明细对账单五张、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张、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十三张,证明被告还款结算后共欠原告34001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并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实际未收到90000元,而是收到47500元,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于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借条发生之前发生多次借款,原告提交证据也显示原告有大额款项汇给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前,转账是没有关联的,双方是经过结算的,对于借条出具后的转账,计算过后是支付23999元给原告是认可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双方已对借款进行结算,本院仅对结算后被告支付23999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自2017年9月以来,被告曹许嘉向原告沈湛多次借款。经结算,被告曹许嘉于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沈湛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之一载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人曹许嘉向沈湛借到30000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条》之二载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人曹许嘉向沈湛借到60000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归还。该两份《借条》均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按照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且借款人愿意支付出借人为追讨本借条款项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后,被告曹许嘉于2018年6月5日归还4000元,于2018年6月10日归还1000元,于2018年6月11日归还1500元,于2018年6月21日归还2500元,于2018年7月1日归还2500元,于2018年7月13日归还2500元,于2018年7月15日归还9999元,合计归还23999元。原告沈湛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60000元的借条因借款实际完成交付为2018年6月1日,而约定的还款期限早于实际借款交付日期,该借款期限约定不明,视作未约定借期,被告可主张该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其尚欠被告仅34001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借条》出具后被告支付的23999元系归还借款本金,且双方未明确约定系归还哪笔借款的本金,该款性应当视作归还先到期的30000元借款本金。双方对逾期利息计算有约定,该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双方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按约应由被告曹许嘉负担,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减为5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许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湛借款6600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算至2018年12月5日为819.81元,之后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行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曹许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湛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3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湛负担415元,由被告曹许嘉负担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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