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民再1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化州市河西街道北岸社区双江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庞因生,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亚统,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汝,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庞钟钦,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一审
第三人:庞通振,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一审
第三人:庞子钧,男,汉族,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一审
第三人:庞永贵,男,汉族,194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再审申请人化州市河西街道北岸社区双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双江经合社)与被申请人庞亚统、一审第三人庞钟钦、庞通振、庞子钧、庞永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双江经合社不服本院(2017)粤09民终97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7)粤民申102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双江经合社法定代表人庞因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申请人庞亚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汝、一审第三人庞通振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庞钟钦、庞子钧、庞永贵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江经合社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称:
一、二审依据2007年的土地价值计算庞亚统的赔偿金额,让本属于双江经合社的土地增值利益归属于庞亚统享有,间接支持了庞亚统因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巨额非法利益,本质与交易合同有效无异。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二审认定庞亚统已向双江经合社支付土地款584175.5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4月22日《双江村现金收入证明单》证明双江经合社收到的319485元,是为了协助庞亚统办理建户手续,但该笔款项没有实际发生。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庞亚统是以500元/平方米低价强迫交易方式取得案涉的224号地,而该237190.5元的开票日期是2008年10月4日,同时开出的收据还有庞子钧的61200元、庞永贵的21094.5元,三张合计刚好319485元,庞亚统不可能在一年半后重新交多一次购地款,证实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
三、双江经合社提供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还提供了经济合作社98户主代表签署的《决议书》(妻子征得丈夫同意也可代表家庭签署),双江经合社提供的有全体户主代表签署的本社2017年1月的分红名册,证实本社共有109户社员家庭,虽然村的户籍名单超过了109户,但是其中很多是购买双江村土地建房迁入的外地人员,并非本社的社员,因此,对于提起诉讼,合作社已有98户代表签署《决议书》,完全超过2/3的表决要求,证实双江经合社具备资格起诉。庞亚统答辩称,一、双江经合社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研究讨论并表决,其所提交会议决议是虚假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二、以2016年8月的评估价值作为庞亚统返还涉案土地的价值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双江经合社是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出让国有土地,不能享受国有土地的利益;被申请人与庞永贵、庞子钧之间不存在土地买卖行为,两人的土地购买价格比庞亚统从双江经合社购买的价格还要低;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224号土地价值和面积进行了认定,土地价值按集体土地进行评估,庞亚统已经为此承担了刑事责任,民事判决按2016年8月的评估价值承担民事补偿责任,显失公平。
三、折价补偿应当以当时的市价和集体土地性质进行折价补偿。合同无效,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存在,就应该让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没有订立合同时的状态下。返还财产就是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没有订立合同前的状况。即,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应当依据该原物当时的市价进行折价补偿。因此,应当按化州市公安局委托化州市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价格为准。庞通振答辩称,其用来建房的土地是村集体分配给其使用的,与庞亚统无关。庞亚统在再审庭审期间申请五位证人出庭作证,五位证人均称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在决议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双江经合作社质证称确实未通知部分与庞亚统关系较好的村民参加会议,但是同意提起诉讼的户数是超过总户数的2/3。双江经合作社向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确认双江经合作社与庞亚统于2007年4月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判决庞亚统、庞钟钦、庞通振等人返还涉案的224号集体土地共693.97平方米或折价1040.955万元给双江经合作社;
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庞亚统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庞亚统向双江经合作社提出要求每平方米350元的价格购买224号集体土地共693.97平方米(具体四至:东至18路;南至北堤;西至6米路;北至6米路)。双江经合作社认为价格过低而没有答应庞亚统的要求,但庞亚统为了达到低价买地的目的,采取对村干部进行恐吓,伙同其弟弟庞通振用摩托车防盗锁锁住双江村村干部办公室的大门,阻碍村干部办公及租客的正常生活,并伙同庞通振、庞钟钦等人强行扰乱村民大会,恐吓村民,在会后庞亚统又打电话给村干部进行威胁、恐吓。最后,村干部被迫以每平方米500元的低价将双江村的224号集体土地共693.97平方米卖给庞亚统。事后,双江经合作社向化州市人民政府等部门反映、投诉庞亚统强迫低价买地的情况。2010年11月14日,双江经合社中有100多名村民联名向化州市人民政府《声讨求援》。2012年5月25日,庞亚统因上述强迫双江经合社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行为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化州市公安局刑拘,后经化州市人民法院(2012)茂化法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和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庞亚统构成强迫交易罪并处以刑罚。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江经合社与庞亚统2007年4月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庞亚统虽然被判处了刑罚,受到了法律的刑事制裁,但是不能免除民事责任,法院应依法判决被告庞亚统返还224号集体土地693.97平方米或折款给双江经合社。庞亚统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将多收取的土地款463335.5元及利息526696.7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4月22日起计至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返还给反诉人”。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将位于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北岸双江村224号集体土地(面积为693.97平方米)(以下简称为第224号地)出售给反诉人,现要求反诉人支付第224号地的差价694010元给被反诉人。但是,事实上反诉人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241.68平方米,那么,按协议约定每平方米500元计算,反诉人需支付土地使用款为120840元,而被反诉人共收取反诉人土地使用款584175.5元,则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返还土地使用款463335.5元及利息。化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4月,庞亚统向双江经合社(原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北岸村委会双江村)村干部提出要求每平方米350元的价格购买双江经合社所有的224号集体土地(四至为东至10路,南至北堤,西至6米路,北至6米路),双江经合社的村干部认为价格太低没有答应庞亚统的要求,但是庞亚统为达到低价买地的目的,采取对村干部进行恐吓,并伙同其弟弟庞通振用摩托车防盗锁锁住双江经合社村干部办公室大门,阻碍村干部及租客的正常生活等手段,强迫村干部以低价将224号集体土地卖给庞亚统。后来双江经合社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讨论此事,但庞亚统又伙同第三人庞钟钦、庞通振等人强行扰乱大会,恐吓村民,在会后庞亚统又打电话给双江经合社的村干部进行威胁、恐吓,最后村干部被迫以每平方米500元的低价将双江村的224号集体土地卖给庞亚统。2007年4月7日,双江经合社出具现金收入证明单给庞亚统,收到庞亚统的319485元。2008年11月8日双江经合社又出具现金收入证明单给庞亚统收执,内容如下:“收224号地,因以前图纸计数,现比以前的数多55平方米,因协议是多还少补,特此收27500元。”庞亚统共取得693.97平方米的土地(包括224号地638.97平方米及223号地的55平方米),庞亚统将224-1号94.5平方米及223号地的55平方米留给其兄弟庞钟钦(本案第三人)用,将224-2号264.5平方米土地自用,将224-3号91.15平方米留给其兄弟庞通振(本案第三人)用,将224-4号136平方米转让给庞国新[庞子钧的爷爷,后登记在庞子钧(本案第三人)名下],将224-5号60平方米转让给庞永贵(本案第三人),上述土地均已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后双江经合社向化州市人民政府等部门,反映投诉庞亚统强迫低价买地的情况。2010年11月14日双江经合社有100多名村民联名要求庞亚统把低价买地的合法利益追讨回来。2012年5月25日庞亚统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化州市公安局刑拘,化州市公安局委托化州市物价局认证中心对上述693.97平方米的土地以集体用地价值进行鉴定,化州市物价局认证中心作出化价认[2012]20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的基准日为2007年4月22日,确定委托评估土地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1500元,价格鉴定标的基准日金额为1500×693.97=1040955元。经化州市人民法院(2012)茂化法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和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庞亚统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判处刑罚。后双江经合社因赔偿问题与庞亚统发生纠纷,双江经合社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1、判令被告庞亚统支付强迫交易土地的损失694010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给双江经合社;2、诉讼费用由庞亚统承担。本案在重审中,双江经合社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确认双江经合社与庞亚统于2007年4月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庞亚统、庞钟钦、庞通振等人返还涉案的224号集体土地共693.97平方米或折款1040.955万元给双江经合社集体所有;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庞亚统等人承担。重审中,庞亚统也将原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双江经合社将位于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北岸双江村224号地面积为251.27平方米的土地交付给庞亚统并将土地登记到庞亚统名下”变更为“判令双江经合社将多收取的土地款463335.5元及利息526696.7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4月22日起计至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返还给庞亚统”。庭审中双江经合社将判决庞亚统、庞钟钦、庞通振等人返还涉案的224号集体土地共693.97平方米或折款1040.955万元给双江经合社集体所有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被告折价赔偿1040.955万元给双江经合社(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另查明,双江经合社所诉涉案224号集体用地693.97平方米,目前已转为国有用地,使用权类型属于划拨。诉讼中,双江经合社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224号土地按国有用地的现行市值估价,经本院委托茂名市诚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涉案224号土地693.97平方米,评估单价为14260元/㎡,评估总价为989.60万元,扣除土地出让金后单价8556元/㎡,扣除土地出让金后总价593.76万元。双江经合社支付评估费14875元。上述事实,有双江经合社提供:1、法定代表人证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2、会议决议、决议书。3、红线图证明。4、(2012)茂化法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5、(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6、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化价认[2012]20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金收入证明单。8、建设用地批准登记表、土地登记卡、宗地图;被告提供:1、庞亚统身份证。2、茂名市农(居)民申请建房用地呈批表。3、申请报告。4、建设用地批准书登记表。5、庞亚统《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庞钟钦提供:庞钟钦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庞通振提供:庞通振国有土地使用证;茂名市诚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报告;2012年6月19日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庞亚统的讯问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化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双江经合社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首先,双江经合社在诉讼中提供了化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双江经合社提供的两份证据已证实双江经合社合法存在。其次,双江经合社起诉前经村委代表开会讨论决定,形成会议决议,同时在庭审中双江经合社又提供了化州市河西街道北岸社区双江经济合作社2016年9月13日决议书,有100名左右的户主签名,因此双江经合社提起诉讼符合多数村民的意愿。综上二点,双江经合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庞亚统主张双江经合社诉讼主体资格存有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双江经合社请求判决确认双江经合社与庞亚统于2007年4月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问题。庞亚统强迫双江经合社集体以346985元的低价出售693.97平方米集体土地,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庞亚统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庞亚统的行为已损害村集体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双江经合社与庞亚统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双江经合社的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有法律依据,应给予支持。
三、关于双江经合社请求庞亚统折价赔偿1040.955万元给村集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因时隔多年,房地产价格波动较大,本案重审后,目前评估涉案土地价值为5937600元,与庞亚统犯罪时评估涉案土地的价值相差较大,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所以合同无效后,应以房地产的现在价格为准,不应按过去价格补偿。例如,人身损害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等,也不是按案发时赔偿,而是按立案时的规定赔偿。其次,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裁定书中说到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就按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裁判,双江经合社目前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折价补偿的标准应以现在的市场价值为准,如果以当时庞亚统犯罪的数额标准折价补偿不能反映出民诉法损失填补的原则。第三、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无需以刑事中犯罪人犯罪所得数额为依据,两者不冲突。综上几点分析,合同无效后,按目前双江经合社申请评估涉案土地的价值(扣除土地出让金后总价593.76万元减去庞亚统已支付给双江经合社的346985元,即593.76万元-346985元)进行补偿给双江经合社。
四、关于双江经合作社是否存在多收取庞亚统涉案224号用地土地款463335.5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9日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庞亚统的讯问笔录第2页第14至18行载明:“(侦查员)问:你向村购买了村224号地,后来怎样处理了?(庞亚统)答:我购买了224号地后,庞永贵、庞国新二人到六街街坊,要我让出他二人门前的土地,后来庞永贵以350元每平方米向我购回他门前60平方米土地,庞国新以450元购回他门前的土地,面积136平方米。余下的面积,一块庞通振所有,一块庞钟钦所有,一块我所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第28页10至12行载明:“又查明,本案强迫交易涉及的224号地,庞某贵买去60平方米,庞某钧买去136平方米。有2008年11月18日《申请报告》、2008年12月16日《建设用地批准书》予以证实。”,庞亚统占有使用693.97平方米后,将223号地的55平方米安排给其兄弟庞钟钦使用、将224-4号地136平方米转让给庞子钧、将224-5号地60平方米转让给庞永贵。结合双江经合社提供双江村两份现金收入证明单。庞亚统强迫交易取得涉案224号土地693.97平方米后,庞亚统是按每平方米500元的价格向双江经合社支付土地款346985元。综上分析,庞亚统反诉双江经合社多收取涉案224号用地土地款463335.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亚统于2007年4月22日强迫与原告化州市河西街道北岸社区双江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庞亚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强迫交易土地造成的损失5590615元(5937600元-346985元)给原告化州市河西街道北岸社区双江经济合作社;
三、驳回反诉原告庞亚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4257.3元、评估费14875元、财产保全费2163.44元、反诉费5444.16元,均由被告庞亚统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89627.3元,其中有5370元受理费属于多收,本院给予退还。被申请人庞亚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2008年10月4日双江经合社会计陈生出具收据、冼春明收款,庞亚统交237190.50元给双江经合社。本院二审认为,综合庞亚统的上诉意见和双江经合社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双江经合社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二、庞亚统的强迫交易行为对双江经合社是否造成损失;损失是多少?三、庞亚统反诉请求双江经合社多收了463335.5元应否支持。
一、双江经合社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庞亚统认为本案的诉讼结果涉及双江经合社集体成员的切身利益,诉讼标的巨大,应当经成员大会讨论决议,且须经有选举权成员二分之一以上参加或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双江经合社提交的《决议书》并未能证明已达成法定的表决人数,双江经合社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经
本院查明,双江经合社在诉讼中提供了经济组织证明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证实化州市河西街道北岸社区双江经济合作社合法存在。化州市河西街道北岸社区双江经济合作社起诉前已经村委代表开会讨论决定,形成会议决议,同时在庭审中双江经合社又提供了化州市河西街道北岸社区双江经济合作社2016年9月13日《决议书》,有98户的户主签名。庞亚统提交证据三《声明书》称决议书村民的签名都不是村民所签,拟否决其在村民会议上的签名。庞亚统提交的《声明书》未能推翻村民会议决议。因此,化州市河西街道北岸社区双江经济合作社提起诉讼符合多数村民的意愿,提起本案诉讼无违反法定程序。
二、庞亚统的强迫交易行为对双江经合社是否造成损失,损失是多少?庞亚统强迫双江经济合作社集体低价出售693.97平方米集体土地,已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终审判决,庞亚统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庞亚统的行为已损害村集体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集体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庞亚统与双江经合社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双江经合社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的224号集体土地已转为国有用地,分别登记在庞亚统、庞通振、庞子钧、庞永贵、庞钟钦五人名下,已建了房屋的主体,涉案的224号土地已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庞亚统虽然被判处了刑罚,受到了法律的刑事制裁,但是不能免除民事责任,应当折价补偿693.97平方米土地的损失给双江经合社。2012年5月25日庞亚统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化州市公安局刑拘,化州市公安局委托化州市物价局认证中心对上述693.97平方米的土地以集体用地价值进行鉴定,化州市物价局认证中心作出化价认[2012]20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的基准日为2007年4月22日,确定委托评估土地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1500元,价格鉴定标的基准日金额为1500×693.97=1040955元。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日起便无效,由于庞亚统与双江经合社签订合同无效,因此应以庞亚统犯罪时化州市公安局委托化州市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价格为准,更不应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双方议定的价值补偿,不应按本案重审后双江经合社申请评估涉案土地的价值进行补偿给双江经合社。庞亚统2007年4月20日交319485元;2008年10月4日交237190.50元;2008年11月18日交27500元给双江经合社,三笔合计584175.50元,由双江经合社村会计陈生出具收据、冼春明收款,本院予以认定。按鉴定结论的价格1040955元,减去庞亚统已支付给双江经合社的584175.50元,庞亚统应补偿456779.50元(1040955元-584175.50元)给双江经合社。即庞亚统应当折价补偿456779.50元(1040955元-584175.50元)给双江经合社。
三、关于庞亚统反诉请求双江经合社多收了463335.5元应否支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查明认定:庞亚统强迫交易涉及的224号地,庞亚统占有693.97平方米后,将224-1号94.5平方米及223号地的55平方米安排给其兄弟庞钟钦使用、224-2号264.5平方米土地自用,将224-3号91.15平方米留给其兄弟庞通振,将224-4号地136平方米转让给庞子钧、224-5号地60平方米转让给庞永贵。结合庞亚统与双江经合社提供双江村的现金收入证明单,庞亚统强迫交易取得涉案224号土地693.97平方米后,庞亚统向双江经合社支付土地款584175.50元,庞亚统犯罪时化州市公安局委托化州市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土地价格为1040955元。因此,庞亚统反诉双江经合社多收取涉案224号用地土地款463335.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江经合社请求判决庞亚统折价赔偿1040.955万元给双江经合社,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庞亚统请求改判驳回双江经合社全部诉讼请求;改判双江经合社将多收取的土地款463335.5元及利息返还给庞亚统,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庞亚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损失456779.50元给被上诉人化州市河西街道北岸社区双江经济合作社;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州市河西街道北岸社区双江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257.3元,由庞亚统承担6852元,化州市河西街道北岸社区双江经济合作社承担77405.3元;反诉费5444.16元、财产保全费2163.44元,均由庞亚统承担;评估费14875元,由化州市河西街道北岸社区双江经济合作社承担。一审多收部分予以退还当事人。二审案件受理费89701.46元,由上诉人庞亚统承担13802元,由被上诉人化州市河西街道北岸社区双江经济合作社承担75899.46元。上诉人庞亚统已预交89701.46元,多收部分本院予以退还。经再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0月4日双江经合社出具237190.50元收据给庞亚统,收据上有会计陈生、冼春明签名。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江经合作社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庞亚统向双江经合社实际支付土地款是多少?三、庞亚统向双江经合社折价补偿数额应以何标准计算。
一、关于双江经合作社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庞亚统认为本案应当经双江经合作社成员大会讨论决议,且须经有选举权成员二分之一以上参加或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而双江经合社在一、二审提交的《决议书》是虚假的,在提起诉讼前,双江经合社未召开成员大会,双江经合社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一、二审的证据材料,双江经合社在诉讼中提供了经济组织证明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证实双江经合社合法存在。双江经合社起诉前已经村委代表开会讨论决定,形成会议决议,同时在二审庭审中双江经合社又提供了该社2016年9月13日《决议书》,有98户的户主签名。在再审期间,庞亚统申请证人作证,以证实决议书中部分村民的签名非村民本人所签,拟证实《决议书》为虚构。从再审庭审情况看,确实部分村民未在《决议书》上签名,但《决议书》上已有98户户主的签名,已超过该社户代表的三分之二,庞亚统称《决议书》上有已死亡村民的签名,但未能提供该村民死亡的具体时间,无法证实该村民在《决议书》签订时已死亡,无法证实该《决议书》上户主的签名系伪造,因此,庞亚统再审提交的证据未能推翻决议,双江经合社提起本案诉讼未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庞亚统称双江经合社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庞亚统向双江经合社实际支付土地款的认定问题。庞亚统在一、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三张双江经合社出具的收据,分别是2007年4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319485元的收据;2008年10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237190.50元的收据;2008年11月18日出具的27500元的收据。双江经合社主张2008年10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237190.5元的收据为双江经合社协助庞亚统办理建户手续而开具的,该笔款项并未实际发生。根据双江经合社提供的证据,在2008年10月4日同日开出的收据还有庞子均的61200元、庞永贵的21094.5元,三张收据合计刚好319485元。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庞亚统以500元/平方米低价强迫交易方式取得案涉土地,庞亚统在取得案涉土地后除给其兄弟建房外,分别卖给了庞子钧、庞永贵。按照500元/平方米,购地款总价应为346985元,与第一张、第三张收据的总计价款相吻合。而2007年4月22日《双江村现金收入证明单》证明双江合作社已收到庞亚统的319485元购地款,庞亚统、庞子均、庞永贵向双江经合社重复支付购地款不符合常理。综上,双江经合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庞亚统向双江经合社实际支付土地款应为346985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庞亚统应向双江经合社折价补偿数额问题。在再审申请中,双江经合社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补偿款”应以实际返还财产时的财产价值为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庞亚统于2007年4月强迫双江经合社以低价出售涉案土地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庞亚统和双江经合社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涉案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于庞亚统的强迫交易行为,庞亚统应当向双江经合社返还涉案土地。鉴于涉案土地已经被庞亚统分别转让给庞通振、庞子均、庞永贵、庞钟钦等人,庞通振等人在涉案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导致庞亚统在事实上无法向双江经合社返还涉案土地,庞亚统应向双江经合社折价赔偿。合同无效后,首要处理原则是“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是在客观上“返还财产”不能实现时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因此,折价补偿的“补偿款”应当以实际返还财产时的财产价值为准。就本案证据来看,涉案土地2016年8月的评估价值更接近庞亚统现时应向双江经合社返还的涉案土地的价值,二审判决采信庞亚统实施犯罪行为时涉案土地的评估价值计算庞亚统应向双江经合社支付的折价补偿款,不足以弥补双江经合社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纠正。对于双江经合社认为折价补偿的“补偿款”以实际返还财产时的财产价值为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庞亚统应按2016年8月评估涉案土地的价值(扣除土地出让金后总价593.76万元减去庞亚统已支付给双江经合社的346985元,即(5937600元-346985元=5590615元)进行补偿给双江经合社。综上,再审申请人双江经合社的再审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粤09民终97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257.3元、反诉费5444.16元、评估费14875元、财产保全费2163.44元,由被申请人庞亚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701.46元,由被申请人庞亚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欧卫慧
代理
审判员 龙俊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小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