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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02民初13888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宋宜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宋宜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02民初1388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089796665G。

主要

负责人:葛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萍,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宜丰,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宋宜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水、李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宜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临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49997.18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5月23日,欠息金额为37175.32元,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临分)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625000126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100万元的贷款额度内可循环使用贷款,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宋宜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额度授予人、乙方)与被告宋宜丰(额度申请人、甲方)签订编号为平银(临分)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625000126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且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甲方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等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另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金额为15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账户为户名宋宜丰、卡号62×××98。2017年3月13日至4月20日,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依约向被告宋宜丰支付借款43笔,共计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主张,截至2018年5月23日,被告欠本金149997.18元、利息33706.38元、复利3468.94元,合计187172.5元。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1456元、公告费26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的相关单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宋宜丰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宜丰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宜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借款本金149997.1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5月23日,利息33706.38元、复利3468.94元;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宋宜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费1456元、公告费260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被告宋宜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广

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晓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向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