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3民初7280号
原告:潘守立,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杜成祖,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林连成,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皇城,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潘守立与被告杜成祖、林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守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和被告林连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皇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成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守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成祖立即偿还向潘守立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林连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杜成祖因需要资金向潘守立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5%计算,同时由厦门翔珠集团有限公司等人作为担保人,并由杜成祖及担保人厦门翔珠集团有限公司等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潘守立收执,潘守立当天通过银行汇款500万元给杜成祖。事后至2014年2月12日杜成祖只支付利息375000元,尚欠利息100万元没有支付。2014年3月3日,杜成祖经与潘守立重新达成协议,将尚欠的2014年2月12日之前的利息10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加上原来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合计600万元,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交由潘守立收执,同时,担保人改由林连成承担,并由林连成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6月12日前还清,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杜成祖、林连成并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潘守立曾于2014年6月、7月、8月份及在2015年度多次连续向杜成祖、林连成催讨。同时,林连成也在2016年5月18日向潘守立出具承诺书,明确陈述潘守立向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在2016年9月6日,林连成又出具书面承诺书给潘守立,承诺本案借款600万元,其于2016年10月31日前先还款给潘守立100万元。但时至今日,杜成祖、林连成却没有还款。 杜成祖未作答辩。 林连成辩称:1、潘守立没有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林连成承担保证责任。林连成免除保证责任。2、假设潘守立有证据证明其有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林连成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根据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的3年。 潘守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2、借条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客户回单一份;4、欠条一份;5、承诺书两份。杜成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林连成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因为林连成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但是,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5.5%偏高,超过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潘守立将杜成祖借款的5000000元截止2014年2月12日按月利率5.5%计算拖欠的利息1000000元重新计入借款本金,不具有合法性。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相关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另外,潘守立自认杜成祖按月利率5.5%已付了利息375000元,超过月利率3%,收取的利息部分应从借款本金5000000元中扣除。对证据五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潘守立并没有于2014年6、7、8月向林连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的承诺书系在潘守立的多方压力下、违背客观事实签订的。该承诺书最后有一段文字,当时林连成表示对上述600万元的担保需要有原借条上的担保人共同担保,其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潘守立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杜成祖向潘守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向潘守立借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0000元),利息每个月5.5%。杜成祖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案外人厦门翔球集团有限公司、厦门玉鹭集团有限公司、漳州翔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下方“担保单位”后加盖公司印章,杜志明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后签名捺印。同日,潘守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杜成祖转账5000000元。2014年3月3日,杜成祖向潘守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载明:兹有尚欠潘守立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另于2013年9月12日尚欠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合计欠潘守立人民币陆百万元整,于2014年6月12日还清。杜成祖在欠款人处签字,林连成在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5月18日,林连成向潘守立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载明:债务人杜成祖因尚欠债权人潘守立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于2014年3月3日向债权人潘守立出具欠条一份,本人林连成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上述欠条上签名确认。上述债务于2014年6月12日到期,但债务人杜成祖由于经济问题,未能清偿债务,债权人潘守立于2014年6月、7月、8月份及2015年度均连续向我林连成本人就上述债务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本人林连成也自始至终一贯对潘守立表态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没有任何异议,积极联系杜成祖抓紧还清债务,并共同承担责任,特此承诺。林连成在承诺书上手书“(对上述600万元担保有几家共同担保承担责任)”,并在承诺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9月6日,林连成向潘守立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载明:杜成祖向潘守立借款人民币陆百万元整,林连成因需承担担保责任,特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先还款潘守立壹百万元整。特此承诺。林连成在承诺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诉讼过程中,潘守立向本院申请对林连成址在厦门市xxxxxxx单元(厦门市xxxxxx室)房产进行保全,保全财产的价值以7470000元为限。潘守立提供了保函担保。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裁定暂停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抵押交易等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成祖向潘守立借款有借条、银行汇款客户回单、欠条予以佐证,故潘守立与杜成祖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杜成祖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潘守立主张的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15.08.06时效性现行有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利息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按月利率5.5%将前期(自借款之日2013年9月12日至结算利息之日2014年2月12日)借款未付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潘守立自认至2014年2月12日,杜成祖支付利息375000元。林连成主张该利息系按月利率5.5%计算,对超过月利率3%部分应扣除本金;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保证人林连成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15.08.06时效性现行有效》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请求返还,但因杜成祖尚欠大部分利息,故林连成主张应扣减借款本金不能成立。375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为2.5个月,另2.5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250000元。综上,杜成祖向潘守立借款的本金应为5250000元。关于潘守立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后期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15.08.06时效性现行有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潘守立请求杜成祖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可予以支持。关于林连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2016年5月18日林连成向潘守立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债权人潘守立于2014年6月、7月、8月份及2015年度均连续向我林连成本人就上述债务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林连成主张上述内容系其在多方压力之下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在2016年9月6日林连成向潘守立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杜成祖向潘守立借款人民币陆百万元整,林连成因需承担担保责任,特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先还款潘守立壹百万元整。”故诉讼时效因林连成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并于其承诺之日即2016年9月6日重新起算。潘守立于2018年8月3日提起本案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林连成主张的其对6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需要有原借条上的担保人共同担保。2013年9月12日的借条虽有其他的保证,但之后重新结算并出具的欠条记载的担保人仅林连成一人。2016年5月18日的承诺书虽由承诺人林连成手书“对上述600万元担保有几家共同担保承担责任”,但承诺书内容并未体现该手写内容为林连成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且之后林连成再次出具的承诺书记载的保证人仍仅有其一人,因此,本院对林连成该主张不予采纳。杜成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15.08.06时效性现行有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公布日期1999.03.15时效性现行有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杜成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守立借款本金5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林连成对上述杜成祖向潘守立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杜成祖追偿; 三、驳回潘守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90元,由潘守立负担8010元,杜成祖、林连成负担5608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玉婷
审 判 员 郑丹红
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启帆
书记员林琳 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