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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42316号

蒋模双与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蒋模双;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2316号

原告:蒋模双,男,土家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代理人:陈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宝安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深圳永恒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开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733800。

法定代表人:马俊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觅莹,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2018]1034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并与仲裁认定同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模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 志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