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兵08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扛,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石河子市。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兵9001刑初35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扛撤回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刑初3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君
审判员 邹戈
审判员 杨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蒙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