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3民终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昱臻,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鸡西市海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巧荣,女,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鸡西海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华(系上诉人徐巧荣儿媳),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杰,女,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鸡西市海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集臻,男,193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鸡西市海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华,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友,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麻山区政府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上诉人朱昱臻、李雪杰、徐巧荣、王集臻因与被上诉人陈立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8)黑03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昱臻、李雪杰、王集臻,上诉人徐巧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华,被上诉人陈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昱臻、李雪杰、徐巧荣、王集臻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鸡冠区人民法院(2018)黑03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支持四被告诉讼请求。
二、上诉费用及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追加对象有出入。追加被申请人原为六人,而(2017)黑0302执异180号执行裁定书却变为四人,这与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同当相违悖,没有法律依据。
二、认定事实错误。因为笔误导致出资时间填写错误,海天公司发现后主动请求鸡西工商局予以改正,并按要求减资到30万元,各股东已经交纳了认缴出资额,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只对认缴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不应该再对海天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海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立华仍有合作协议没有结算,所以不应追加四名上诉人为被执行,更不应对海天公司承担任何补充赔偿责任。陈立华答辩称,朱昱臻、李雪杰、徐巧荣、王集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昱臻、李雪杰、徐巧荣、王集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黑0302执异180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第二项;2.驳回被告陈立华追加被执行人申请;3.诉讼费由被告陈立华承担。诉讼中,朱昱臻、徐巧荣、李雪杰、王集臻变更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不得追加原告朱昱臻、徐巧荣、李雪杰、王集臻为
被执行人:2.判决朱昱臻、徐巧荣、李雪杰、王集臻不与海天物资公司一同向陈立华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陈立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30日,原告朱昱臻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工商管理部申请设立海天物资公司。海天物资公司章程约定“张迎春、徐巧荣、朱昱臻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每名股东出资1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张迎春、徐巧荣、朱昱臻分别向海天物资公司出资1万元。2012年12月11日,海天物资公司注册成立,朱昱臻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6日,海天物资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约定“海天物资公司增加穆明格、王集臻、李雪杰为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由3万元增加到371万元,新增加的注册资本由徐巧荣出资177万元,朱昱臻出资59万元,穆明格出资50万元,李雪杰出资42万元、王集臻出资40万元。增资后,徐巧荣持有公司47.97%股权178万元,朱昱臻持有公司16.17%股权60万元,穆明格持有公司13.47%股权50万元,李雪杰持有公司11.32%股权42万元、王集臻持有公司10.78%股权40万元,张迎春持有公司0.29%股权1万元。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由3万元变更为371万元。2014年7月16日,海天物资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徐巧荣认缴出资额为78万元,朱昱臻认缴出资额为60万元,穆明确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李雪杰认缴出资额为42万元、王集臻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张迎春认缴出资额为1万元。所有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的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7日,海天物资公司领取新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371万元,朱昱臻任法定代表人。原告朱昱臻、徐巧荣、李雪杰、王集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已按海天物资公司章程约定,对公司增资后认缴的出资额进行出资。2014年9月28日,一审法院受理陈立华与海天物资公司、徐巧荣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鸡冠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天物资公司返还陈立华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转让款10万元。海天物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鸡商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立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鸡冠执字第758号执行裁定书,以海天物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陈立华申请执行海天物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20日,陈立华向本院申请追加张迎春、徐巧荣、朱昱臻、穆明格、王集臻、李雪杰为被执行人;2017年12月14日,在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中陈述只追加朱昱臻、王集臻、李雪杰、徐巧荣为被执行人。2017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黑0302执异180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朱昱臻、徐巧荣、李雪杰、王集臻为申请人陈立华与被执行人海天物资公司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朱昱臻、徐巧荣、李雪杰、王集臻在对海天物资公司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与海天物资公司向申请人陈立华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朱昱臻、徐巧荣、李雪杰、王集臻不服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0月5日,海天物资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71万元减至30万元,同时修改公司章程相关规定。”2017年10月18日,海天物资公司在鸡西晚报发布减资公告,内容为“海天物资公司经股东会决定,申请注册资本由371万元减少至30万元,请债权人在公告之日起45日之内到公司申报债权。”2017年12月8日,海天物资公司形成章程修正案,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2017年12月12日,海天物资公司领取新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30元。朱昱臻任法定代表人。另查明,原告朱昱臻、徐巧荣、李雪杰、王集臻均陈述海天资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原告朱昱臻、徐巧荣、李雪杰、王集臻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7月16日,海天物资公司增加王集臻、李雪杰为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由3万元增加到371万元,新增加的注册资本由徐巧荣出资177万元,朱昱臻出资59万元,李雪杰出资42万元、王集臻出资40万元。2014年7月16日,海天物资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约定所有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的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7月16日。海天物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朱昱臻、徐巧荣、李雪杰、王集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已按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故应追加朱昱臻、徐巧荣、李雪杰、王集臻为陈立华与海天物资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朱昱臻、徐巧荣、李雪杰、王集臻称海天物资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已登记减资,陈立华与海天物资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鸡冠区人民法院在未恢复执行的青况下裁定追加朱昱臻、徐巧荣、李雪杰、王集臻为被执行人违法。因陈立华对海天物资公司的债权形成于海天物资公司减资前,海天物资公司的减资登记不能免除股东在公司增资时应履行的出资义务,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对朱昱臻、徐巧荣、李雪杰、王集臻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朱昱臻、徐巧荣、李雪杰、王集臻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昱臻、徐巧荣、李雪杰、王集臻承担责任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陈立华与海天物资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朱昱臻、徐巧荣、李雪杰、王集臻应对海天物资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变更原告朱昱臻、徐巧荣、李雪杰、王集臻承担责任的方式为在陈立华与海天物资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原告朱昱臻、徐巧荣、李雪杰、王集臻应对海天物资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昱臻、徐巧荣、李雪杰、王集臻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四上诉人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证明(2014)鸡冠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鸡商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错误,由于判决错误造成执行错误和追加错误。因四上诉人提交该股东会决议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陈立华在海天物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只申请追加海天物资公司六名股东中的四名股东即本案四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四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2014年7月16日,海天物资公司增加王集臻、李雪杰为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由3万元增加到371万元,四上诉人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四上诉人对海天物资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昱臻、李雪杰、徐巧荣、王集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昱臻、李雪杰、徐巧荣、王集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绍军
审判员 于永强
审判员 周雪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琳琳
书记员 张启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