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421民初903号
原告:刘力军,男。 身份证号:××。
被告:周春龙,男。 身份证号:××。
被告:艾建群,农民。 身份证号:××。 原告刘力军诉被告周春龙、艾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龙、艾建群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2日被告周春龙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当时被告艾建群作为担保人,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并承诺2017年12月2日一次性偿还,现距还款日期已过三月有余,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万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周春龙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艾建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被告周春龙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为此被告周春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时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还款方式为2017年12月2日一次性还清;被告艾建群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春龙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艾建群作为此次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为此二被告与原告签下借据一张。同时被告周春龙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被告艾建群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借据上写明被告艾建群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原告刘力军与被告周春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周春龙应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被告艾建群作为被告周春龙向原告刘力军借款3万元的连带保证人应对此次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据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周春龙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力军欠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艾建群对于上述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春龙、艾建群共同承担,每人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阳
人民陪审员 岳红梅
人民陪审员 袁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