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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6914号

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县教育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孙旗屯村。

法定代表人:代锁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教育局。住所地:汝阳县城凤山路北路**。

负责人:李小锋,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汝阳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6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华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增加支付工程款等15902488.5元;2、判令被上诉人以实际欠款4109282.63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实际工程价款认定错误。经被上诉人及汝阳县财政局共同委托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审核的工程造价为26626911.9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认定结论盖章确认,应当作为认定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审计结果25919033.78元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二者相差707878.18元,严重违背当事人自认的数额。

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安全文明施工费882370.67元,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与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安全文明施工方费用三项合计882370.67元,由汝阳县财政局委托的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盖章确认。该项费用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为“安全文明施工费(按豫建设投标[2006]82号执行)单列、社会保险费用单列,不计入最终报价。”该安全文明施工费对投标主体是不可竞争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终签订施工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上诉人认可在招标文件中有该内容并提交招标文件,并且双方在建设工程结(决)算定案表中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以未经审计机关认可尚不发生结算定案效力为由,否定汝阳县财政局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结(决)算定案表,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款项利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律规定。综上,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汝阳县教育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

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涉案工程范围为工程设计图纸内的室外工程、泵房等,上诉人所主张应追加价款的工程量包含在工程设计图纸内。

三、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涉案工程的文明施工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采用中标价加变更签证的方式确定,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增加工程款的约定,没有单列文明施工费。故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合同以外的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10.92826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金额参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汝阳县思源学校一期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主管单位汝阳县教育局,原告2340万元中标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其中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本工程设计图纸内的室外工程、泵房及消防水池、大门工程和1区教学楼工程,开工日2012年10月23日,竣工日2013年7月30日,价款234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其中专用条款约定:23.2、本合同工程价款采用中标价+签证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合同实施期间承包人不因政策性变动而调整取费费率,因市场价格波动超过±5%调整差价。23.3、双方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变更,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依据计算。47.2.1、付款方式:BT模式,4:3:3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的40%,验收合格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格的30%,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价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施工中由于部分设计变更,工程签证中存在增加签证和核减项目,该工程2014年8月竣工,当月27日验收,结论“通过验收”。该工程施工期间,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3日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意见》,规定:凡全县境内涉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等基本建设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必须自觉接受审计监督,竣工结算审计一律由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建设单位不得私自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竣工结算审计事宜;竣工结算由审计局直接审计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县审计局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审计报告;实行“先审后拨、不审不拨”。该工程竣工后,由汝阳县财政局委托,洛阳天成造价评估公司依据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执业行为准则》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省市有关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定额及文件,经评估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汝阳县思源实验学校一期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建筑工程结算书》。该报告第三项审核结果,即工程结算价2662.691196万元(其中合同价23400万元);第四项需要说明的事项:1、审核结果中不包含社会保障费。2、审核结果中不包安全文明措施费(含税金)57.958925万元,考评费17.878796万元,奖励费12.399346万元。3、审核结果中未扣除甲供材料费用,如实际发生,双方按约定自行扣除。该报告附表《基本建设工程结(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汝阳思源学校1期:1、合同价2340万元,2、合同内扣减-土建-270.384784万元,3、合同内变更-土建505.035626万元,4、合同内扣减-安装-8.775828万元,5、设计变更部分-土建88.415543万元,设计变更部分-安装8.400639万元,小计送审金额3036.634265万元,审减373.943069万元,定案金额2662.691196万元。1、安全文明措施费(单列含税金)57.958925万元,2、安全文明措施考评费(单列含税金)17.878796万元,3、安全文明措施费奖励费(单列含税金)12.399346万元,小计88.237027万元。原、被告在该表下方打印的“施工单位意见:同意审核结果”,“建设单位意见:同意审核结果”处,分别相应加盖各自印章后,因受前述政策限制,被告将该竣工结算报送审计(送审造价3036.634265万元),汝阳县审计局经审计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审计报告》,结论:施工单位违规多计工程款444.730887万元,该项目工程款结算造价2591.903378万元(合同价2340万元,变更项目造价251.903378万元)。又查明:就该工程,被告向原告已付款:2014年1月预付600万元,2014年12月-2017年3月付款1740万元,合计2340万元。后支付洛阳天成造价评估公司审核费7万元。该工程《招标文件》3.2.6项施工图预算编制依据及说明:1)本工程预算书按照定额计价方法计算。2)依据招标文件、施工图纸、补充文件、答疑纪要、补遗书、《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0-2008)、《河南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及《河南省建设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及有关造价文件规定;3)材料质量及造价依据:材料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及图纸设计要求,价格依据《河南省造价信息·洛阳专刊》2012年第三期(5月、6月)颁布的指导价确定,不足部分结合汝阳当地市场价格。4)安全文明施工费(按豫建设图标[2016]82号执行)单列、社会保险费用单列,不计入最终报价。诉讼中,原告自认,其主张的下欠款,其至今没有开具财务出账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约定有效。其双方争执关键是结算数额的确定,即原、被告在涉案审核验证表上加盖各自印章后,该审核金额是否就系双方工程结算数额。因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被告仅系授权管理的工程甲方,汝阳县人民政府涉案文件出台后,对该工程结算,被告享有权利是提请依规审计而不能自行决断,依审计结论而不能超越审计,因此被告在涉案审核验证表上加盖自己印章,虽系结算行为,但未经审计机关认可尚不发生结算定案效力。原告主张的“结算工程价款2750.928263万元”,缺乏依据。原、被告对竣工结算数额存在争议,原告诉讼,其结算数额应依法律规定确定。原、被告合同约定,不因政策性变动而调整费率,市场价格波动不超过±5%时不调整差价,其设计图纸内系固定价;设计变更“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依据计算”,相应计价依据明确。洛阳天成造价评估公司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属专业技术审核,不属司法鉴定评估,依法律规定合同范围内固定价无需鉴定评估,该报告所列变更造价,没有说明是否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招标文件规定计算,结论无法采纳与使用,然该报告执行的也是文明措施费单列、没有计入工程结算价。虽然原告主张的“结算数额2750.928263万元”依据不足,但有相应审计结论印证的2591.903378万元,被告已认可,一审法院应予采信。

被告辩称的2591.903378万元中包含评审费7万元,举证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款数额,本案确认2591.903378万元,主张的下欠工程款,本案确认251.903378万元,并确定被告予以支付。因原告至今没有开具财务出账发票,逾期付款,责任不在被告,其主张的违约金,无法支持。被告支付前述所确认款项时,原告应同时提供相应正规发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驳回后若原告认为被告还存在未结欠款,必要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至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汝阳县教育局支付原告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欠的汝阳县思源学校一期建设工程款251.903378万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674万元,由原告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674万元,被告汝阳县教育局承担2.5万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的造价经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予以评估,但因本案所涉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资金来源为政府资金,故双方对涉案项目在竣工决算后,还需将决算结果及相关资料报送审计部门予以审计,按照审计结果认定的竣工决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依据审计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25919033.78元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关于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本案工程2014年8月27日经验收合格,但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异议,汝阳县审计局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审计报告》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故本案的工程价款利息应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振华公司同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应的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6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汝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6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汝阳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19033.7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519033.7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674元,由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674元,由汝阳县教育局承担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2元,由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12元,由汝阳县教育局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润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