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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3民初8121号

黎某1与黎某2、黎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黎某1;黎某2;黎某3;彭某1;彭某2;彭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3民初8121号

原告:黎某1,男,200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黎某2,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黎某3,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彭某1,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彭某2,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彭某3,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黎某1与被告黎某2、黎某3、彭某1、彭某2、彭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黎某2、彭某1、彭某2、彭某3下落不明,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向其送达,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黎某2、彭某1、彭某2、彭某3未与本院联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坐落在番禺县新××镇崇德坊房屋一间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码:粤房字第**)由原告黎某1继承,房屋价值15万元。事实和理由:黎某4与李4于2005年6月6日在番禺公证处立下遗嘱,在他们去世后,上述房产即坐落在原××县新××镇崇德坊房屋一间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码:粤房字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番府集建总字第06-0061××号、字[1998]第06-0061××号)由原告黎某1继承。被告黎某2、黎某3、彭某1、彭某2、彭某3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黎某4与李4是夫妻关系,有子女黎翠芬、黎伟良、黎伟新、黎某2等四人。黎翠芬与彭某3是夫妻关系,有子女彭某1、彭某2。黎伟良与谢永英是夫妻关系,育有儿子黎某1。黎伟新与苏艮英是夫妻关系,育有儿子黎某3。黎伟新于2002年11月28日死亡,黎伟良于2004年8月14日死亡,李4于2007年2月9日死亡,黎翠芬于2009年10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黎某4因死亡于2018年1月25日注销户口。被继承人黎某4名下有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崇德村的宅基地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证:粤房字第**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番府集建总字第06-0061××号、字[1988]第06-0061××号),基底面积、建筑面积均为45.73平方米,所有权来源于1988年自建。2005年6月6日,被继承人黎某4和李4去到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定立遗嘱,遗嘱内容为:涉诉房屋虽以黎某4名义登记,但依法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黎某4和李4将上述房地产权在其去世后指定由孙子黎某1(2000年4月18日出生)继承。公证处于2005年6月6日分别出具(2005)番证内字第45××号、第45××号公证书。被告黎某2、黎某3、彭某1、彭某2、彭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黎某4和李4是夫妻关系,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崇德村的宅基地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证:粤房字第**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番府集建总字第06-0061××号、字[1988]第06-0061××号)是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前去到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定立公证遗嘱,依法处理其个人合法财产,指定涉诉房屋由原告黎某1继承,该遗嘱的内容和定立的程序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黎某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黎某4名下的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崇德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证:粤房字第**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番府集建总字第06-0061××号、字[1988]第06-0061××号)由原告黎某1继承。继承后,原告黎某1享有上述房屋的全部份额。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焕萍

人民陪审员  李润好

人民陪审员  朱国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