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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2502民初5063号

图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图雅;董福;康贵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502民初5063号

原告:图雅,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职业盟林业局职工,住锡市鹰冠庄园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枝,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福,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锡市长安丽景小区对面平房(租住冯迁的房子)。

被告:康贵林,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锡市幸福社区24号楼1单元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博(系被告康贵林弟弟),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锡市幸福社区24号楼1单元101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锡市团结大街10号。

负责人:潘胜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图雅与被告董福、康贵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枝,被告董福、康贵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福、康贵林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交通、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费,合计57003.4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董福驾驶被告康贵林的蒙HY8808号比亚迪小型轿车(董福租康贵林的车),在沿锡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锡林景剧院人行横道处,与原告步行在人行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锡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董福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图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锡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踝关节损伤、鼻骨骨折、右眼睑挫伤、头部外伤等,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7547.41元。被告董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董福辩称,我租康贵林的出租车进行营运,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诉求我没有意见,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康贵林辩称,我没有意见,我的车是租给董福营运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辩称,本案涉案机动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董福没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书,商业险不予理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误工费以及合理的交通费在11万内的伤残赔偿金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应在理赔金额中确认扣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图雅身体受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董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图雅无责任; 2、医院诊断意见书,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踝关节损伤、鼻骨骨折、右眼睑挫伤、头部外伤。出院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23天; 3、医疗费票据16张,计27547.41元; 4、雇佣合同,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雇佣王枝护理,每天260元,王枝收到原告5980元护工费; 5、交通费票据60张,计600元,其中300元是住院期间所产生的,300元是出院后包车产生的; 6、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80日、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1700元; 经质证,被告董福、康贵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无异议,对误工应按照居民服务标准计算。被告董福自愿与原告签订护工协议,是对原告个人有效,与保险公司无关;对于交通费票据都不认可,该票据多为连号,请法庭300元以内酌情确定;鉴定书为单方委托,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产生的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被告董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从业资格证,证明有资格证从事出租运输行业。 经质证,原告图雅、被告康贵林对该证据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对被告董福提交的证据认为,事故发生时2017年12月18日被告董福并没有办理从业资格证,是在2018年12月19日被告才办理从业资格证,不适用免责条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保险抄单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图雅、被告董福、康贵林对保险抄单及垫付款予以认可。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12月18日19时30分许,董福驾驶蒙HY880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锡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与步行人图雅沿此路由北向南在人行道内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图雅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此次事故原因是,由于董福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董福过错严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步行人图雅无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事故发生后,原告图雅于2017年12月19日10时35分入住锡林郭勒盟医院骨一科,入院记录:专科情况,鼻骨骨折、右眼睑挫伤、头部外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踝关节损伤; 2018年1月11日,出院记录,出院诊断:鼻骨骨折、右眼睑挫伤、头部外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踝关节损伤、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上下前牙外伤震荡; 原告图雅于2017年12月19日10时35分入住锡林郭勒盟医院骨一科治疗,于2018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其费用为25323.41元(其中被告董福垫付款为677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80日、续医费7000元及鉴定费1700元,该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雇佣合同,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雇佣王枝护理,每天260元,王枝收到原告5980元护工费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董福及授雇佣人王枝之间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60张,计600元,其中300元是住院期间所产生的,300元是出院后包车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其真实不足,本院予以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为300.00元; 6、原告提供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休假5个月,每月扣其工作3500元,但该组证明缺少相关的扣发工资明细(每月扣发工资表)。因此,

本院认为该组证明不足,本院不予以确认; 7、被告董福驾驶蒙HY8808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 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对被告董福在发生此次事故时没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书,商业险不予理赔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董福虽然在发生此次事故时没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书,但被告董福在事后取得了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书。为此,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董福驾驶蒙HY880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锡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与步行人图雅沿此路由北向南在人行道内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图雅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此次事故原因是,由于董福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董福过错严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步行人图雅无责任。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福驾驶蒙HY880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应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福承担。被告康贵林将涉事车辆租赁给被告董福从事营运经营,并无不当,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涉案确定赔偿项目与数额为:按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原告图雅于2017年12月19日10时35分入住锡林郭勒盟医院骨一科治疗,于2018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其费用为25323.41元(其中被告董福垫付款为677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23天=2300.00元、营养费100元x80天=8000.00元、护理费50天x108.60元=5430.00元、误工费(服务行业)108.60元x160天=17376.00元、锡市内交通费应酌情定为300.00元、二次手术续医费7000元,以上1-2项合计为65729.41元;3、冲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5729.41元,其中给付被告董福垫付款6778.00元、原告图雅48951.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图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8951.41元,同时给付被告董福垫付款6778.00元; 二、被告康贵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图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0元,由被告董福负担。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宝力尔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