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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02执异2号

赵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802执异2号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2956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邮电路**浙江长城资产大楼**。

主要

负责人:张范全。

被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847732995C,,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

主要

负责人:李益民。

被执行人: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79249-2,住所,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东港六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银宝。

被执行人:沈喜婴,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执行人:赵昆,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在本院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区支行)与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沈喜婴、赵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浙江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资产浙江分公司称,关于工行南区支行与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等人执行一案[(2018)浙0802执2618号],由于工行**支行将涉案相关债权以及从权利转让给了申请人,并于2018年6月8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申请人成为实际债权人。请求将(2018)浙0802执261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

本院查明,工行南区支行与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沈喜婴、赵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浙0802民初4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前归还工行南区支行借款本金22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74.281845万元,以后发生的利息(含合同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

二、工行南区支行就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东港六路11号2幢、3幢(厂房一)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号、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衢州国用(2012)第3-0092491号)的处置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为3249万元的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沈喜婴、赵昆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3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2017年8月4日,工行南区支行归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管理。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浙0802执2618号。 另查明,2018年5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长城资产浙江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行将对债务人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等人所享有的债权本金为2270万元等转让给长城资产浙江分公司。2018年6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长城资产浙江分公司共同在《浙江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中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含各分支行)已将其对公告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长城资产浙江分公司,从公告之日起相关当事人向长城资产浙江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等。公告中列明了对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担保人为浙江国宇工贸有限公司、沈喜婴、赵昆等所享有的债权,以及借款合同编号、本金利息等,该笔转让的债权为本院(2018)浙0802执2618号案件所涉债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执行案件,被申请人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且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该债权,因此,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8)浙0802执261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云

审判员 吴雯雯

审判员 雷震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林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