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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8民初15867号

鑫观华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涵明物流有限公司、张定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3-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鑫观华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张定标;上海涵明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8民初15867号

原告:鑫观华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星,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定标,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献强,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涵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崔虎。

原告鑫观华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观华汽车公司)与被告张定标、上海涵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涵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9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并于2020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王玉星及被告张定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献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定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上海涵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观华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定标支付垫付款305,170.36元;2.判令被告张定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原告代为垫付金额为基数,自原告垫付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判令被告上海涵明公司对上述被告张定标的债务在221,841.40元及对应利息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借款人被告张定标、共同借款人被告上海涵明公司与贷款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定标、被告上海涵明公司共同向贷款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323,75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两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向贷款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至目前欠款金额已达221,841.4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为两被告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全额垫付。2018年10月31日,被告张定标通过一汽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定标贷款114,000元用于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贷款期限24个月,于每月10日还款,同时约定由原告提供法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张定标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截至目前欠款金额已达83,328.96元,亦由原告为被告张定标全额垫付。原告垫付以上两笔贷款后多次向两被告进行追偿,但无果,故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1.将被告张定标拖欠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21,841.40与拖欠的《借款协议》项下的贷款83,328.96元相加,即是第1项诉请金额305,170.36元;2.第2项诉请中逾期付款利息所涉垫付金额、垫付日期详见原告提某的两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表》,其中就《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原告放弃主张以下2笔利息:以13,868.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以13,915.1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就《借款协议》项下的利息,原告放弃主张以下2笔利息:以5,208.0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5,208.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张定标辩称,其无需承担还贷义务,理由如下:1.案涉车辆均登记在被告上海涵明公司名下,由被告上海涵明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且2018年12月12日两被告已达成协议,被告上海涵明公司承诺由其承担案涉还贷义务;2.原告仅以案外人提某的垫付证明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涵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鑫观华汽车公司及被告张定标依法提某了证据,被告上海涵明公司未提某证据。其中原告提某了《商用车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协议》、《充值代扣委托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张定标提某了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某了《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分期还款垫付证明》及《证明》复印件、并出示两份证明的原件,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垫付案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221,841.40元,垫付案涉《借款协议》项下贷款83,328.96元。被告张定标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由法院核实,两份垫付证明系由案外人单方出具,原告未提供垫付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垫付的实际日期及金额。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定标提某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可见被告张定标就案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协议》已归还了数笔贷款,其偿还金额及日期与原告提某的两份垫付证明中所载金额及日期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某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2.被告张定标提某了交通银行交易明细,退车协议、贷款偿还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与案外人高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旨在证明:第一、2018年10月17日被告张定标根据被告上海涵明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李刚转账车款175,000元;第二、两被告已达成退车协议,但被告上海涵明公司拒不支付退车款12万余元,后被告张定标进行催讨;第三、被告上海涵明公司承诺由其承担案涉还贷义务;第四、案外人周英华原系原告的销售人员,后成为被告上海涵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定标系在周英华的撮合下购买车辆并办理贷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两被告之间的相关约定或协议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张定标提某的上述证据,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被告张定标签订《商用车个人汽车货款申请表》,其中该申请表“购车及信贷申请信息”一栏中载明:“解放牌汽车、车价462,500元、贷款金额323,750元、首付比例30%、借款期限24个月、信贷产品为本息等额按月”;该申请表“经销商意见”一栏中加盖有原告的公司公章,并载明:“同意推荐该客户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我公司自愿为其提供担保。”2018年10月16日,被告张定标(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上海涵明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与案外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SHSHXG00279),其中第1条“贷款”中约定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经销商指定账户;第5条“车辆抵押”中约定,本合同中所称抵押权人即贷款人、抵押人可以为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同意将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第10条“确认和保证”中约定,共同借款人同意其在本合同上签字后,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并且此种责任为连带责任;第12条“特别条款”中约定,贷款金额为323,75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6‰、借款人实际支付的月利率为2.5‰、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约还款、抵押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WSRXSJ0JIE11902及LJRC14388JXXXXXXX、经销商为原告。2018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2018年10月31日,案涉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FWSRXSJ0JIE11902)、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JRC14388JXXXXXXX)均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均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张定标通过其建设银行尾号为1003的账号向案外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案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共计12笔,偿还金额共计42,630.32元,其中9笔款项的附言均为“一汽财务卡车还款”。2020年5月14日,案外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分期还款垫付证明》,确认原告在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已为两被告垫付案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221,841.40元。另查明,被告张定标签订《借款协议》(借款申请编码为14897),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14,000元,借款用途为缴纳车辆购置税与汽车保险,借款期限为2年,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等额本息。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被告张定标通过其建设银行尾号为1003的账号向案外人一汽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偿还案涉《借款协议》项下贷款,共计3笔,偿还金额共计15,054.18元,3笔款项的附言均为“还款还贷”。2020年5月21日,一汽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在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已为被告张定标垫付案涉《借款协议》项下贷款93,745.0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鉴于一汽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3月21日分别划扣被告张定标2笔5,208.06元,故就《借款协议》原告垫付金额并非93,745.08元,应系83,328.96元。再查明,案涉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FWSRXSJ0JIE11902)、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JRC14388JXXXXXXX)均于2018年9月20日被登记在被告上海涵明公司名下。就案涉车辆产权登记时间早于抵押贷款时间的问题,原告陈述道:案涉车辆系被告上海涵明公司向原告购买后并于2018年9月20日进行机动车登记,之后被告上海涵明公司将案涉车辆转卖给被告张定标,原告配合两被告进行抵押贷款,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将车贷发放至原告后,若贷款不足被告上海涵明公司在原告处的购车款,则由被告上海涵明公司向原告支付。就此,被告张定标在庭审中陈述道:被告上海涵明公司将案涉车辆卖给其,并给其业务做,两被告系挂靠关系,但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就原告向案外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一汽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进行垫付的模式问题,原告陈述道:原告与上述案外人有某某的合作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参与还贷、还贷数量庞大,故无法提某具体垫付款流水;原告与上述两名案外人有内部平台,一汽财务公司通过平台发放车贷,原告亦通过平台进行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两被告进行追偿。首先关于原告的垫付金额,本案涉及《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借款协议》项下贷款,原告就上述两项贷款提某的垫付证明与被告张定标提某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垫付《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221,841.40元,垫付《借款协议》项下贷款金额83,328.96元;其次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多笔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经本院核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原告主张多笔利息损失的基数及起算点不同,故本院在判决主文后进行附表以便明确利息损失;第三关于被告张定标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张定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案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借款协议》,后亦实际履行合同偿还了一部分贷款,故其应知晓需按期还贷的合同义务;另外若两被告有相关约定,被告张定标可另行向被告上海涵明公司进行主张,但不得以此对外对抗原告,故对其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定标、上海涵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观华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垫付款221,841.40元及利息损失[以每笔垫付款金额为基数,自原告垫付每笔垫付款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垫付款金额及垫付日期详见附表1];

二、被告张定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观华汽车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垫付款83,328.96元及利息损失[以每笔垫付款金额为基数,自原告垫付每笔垫付款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垫付款金额及垫付日期详见附表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1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4,627.62元,剩余1,992.49元由被告张定标单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表1:与《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所涉垫付日期、垫付金额2019-1-1613,908.012019-2-1413,113.802019-4-1613,915.172019-5-1613,915.132019-6-1413,897.172019-7-1613,865.172019-8-1513,913.172019-9-1713,915.172019-10-1513,908.932019-11-1413,915.172019-12-1413,915.172020-1-1613,915.172020-3-2727,913.832020-4-1613,915.172020-5-1413,915.17附表2:与《借款协议》所涉垫付日期垫付金额2019-2-155,208.062019-3-125,208.062019-4-125,208.062019-5-135,208.062019-6-125,208.062019-7-125,208.062019-8-135,208.062019-9-125,208.062019-10-125,208.062019-11-125,208.062019-12-125,208.062020-1-135,208.062020-2-275,208.062020-3-125,208.062020-4-135,208.062020-5-125,208.06

审判员 邱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钱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