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591民初3519号
原告:周光庆,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素洁,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良,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海涛,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周光庆诉被告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海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6884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高海涛分两次向原告周光庆借款1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高海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海涛向原告周光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月息2%;2017年3月31日,原告根据被告签字捺印的收款确认书,通过其在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北支行623130667700003112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汽修分理处62×××20账户汇款15万元。被告高海涛向原告周光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月息2%;2017年7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签字捺印的收款确认书,通过其在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三路支行62×××15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5522452180023500账户汇款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款确认书及银行电子回单各两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金为15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12月6日的利息59572元;本金为3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12月6日的利息9271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计68843元。原告自愿放弃201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9日的利息,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自2018年12月10日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光庆借款本金18万元、截至2018年12月6日的利息68843元及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3元,减半收取计2516.5元,由被告高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燕兆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