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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51刑初2号

李衬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衬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51刑初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衬威,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辩护人黄海雷,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一部刑诉〔2018〕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衬威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少峰、被告人李衬威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黄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9月上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李衬威至上海市崇明区某镇某路“某”烤肉店,趁店内无人,从未锁的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50元。2、2018年9月下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李衬威至上海市崇明区某镇某路“某”店,趁店内无人,从未锁的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40元。3、2018年9月底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衬威至上海市崇明区某镇某路“某”蛋糕店后门,拉门入室,从未锁的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70元。4、2018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衬威至上海市崇明区某镇某路“某”美容店后门,拉门入室,从室内桌上窃得金立F6手机1部,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5、2018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衬威至上海市崇明区某镇某路一无名网吧,趁收银台无人之机,从未锁的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500元。6、2018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李衬威至上海市崇明区某镇某路XXX弄XXX号“某鸡排店”,钻窗入室行窃,但未窃得财物。2018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衬威再次至上海市崇明区某镇某路XXX弄XXX号“某鸡排店”时,被店主认出并报警,民警将被告人李衬威传唤至长兴派出所后,被告人李衬威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李衬威所窃的金立F6手机1部予以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衬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黄某某、梁某某、单某某、陈某1、李某某、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衬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衬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衬威在第六节事实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衬威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衬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衬威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一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二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单某某人民币二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