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02民初2702号
原告:郭梅枝,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刘光绿,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郭梅枝与被告刘光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梅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绿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梅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4日被告刘光绿共欠原告3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借款本金。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郭梅枝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光绿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郭梅枝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 对于原告郭梅枝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光绿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6年5月17日借款3万元、7月18日借款5万元、8月25日借款12万元、9月1日借款3万元、9月4日借款10万元。被告刘光绿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梅枝33万元、月息按1.5%结算,每半年结算一次。原告郭梅枝均通过银行取现向被告刘光绿提供了借款。现因被告刘光绿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郭梅枝故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刘光绿向原告郭梅枝出具借条并取得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郭梅枝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刘光绿主张权利,被告刘光绿在合理的期限未履行偿还义务,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刘光绿应履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郭梅枝主张被告刘光绿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光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梅枝给付借款本金33万元。 如果被告刘光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光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又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