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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刑初10号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刑初1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彭氏修脚房员工。2015年5月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10月30日被抓获,2018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被释放,2018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8〕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高某在无锡市梁溪区民丰里17号201室员工宿舍内,乘被害人王某睡着之际窃得其VIVOX21型手机1只(认定价格人民币2147元)、黑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783元、身份证等物)。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手机销售票据、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照片笔录、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说明、羁押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暂扣的黑色钱包一只、身份证一张发还给被害人王孔涛;责令被告人高某将VIVOX21型手机一只、人民币三千七百八十三元等款物退赔给被害人王孔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胡健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