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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2民终9804号

朱国萍、张毅敏与陈金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国萍;张毅敏;陈金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2民终9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萍,女,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敏,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台,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文,上海丰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国萍、张毅敏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国萍、张毅敏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陈金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国萍、张毅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朱国萍、张毅敏认为其与陈金台系亲戚,当时陈金台因另有债务而房屋被法院查封,故求其借款应急,口头约定了年利率15%的利息,但其让陈金台在借条中明确,陈金台不肯。后陈金台在电话中承诺按10%年利率计息,其有录音证明,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上诉人认为陈金台已承诺利息,故不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陈金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朱国萍、张毅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金台:1、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60,000元;2、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算;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算;均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国萍与张毅敏为夫妻,与陈金台为亲戚关系。2014年4月2日,张毅敏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向陈金台转账1,000,000元。2015年3月15日,陈金台立据借条:“今借到张毅敏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2015年4月2日,张毅敏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向陈金台转账1,300,000元。2015年6月24日,张毅敏通过相同账户再次向陈金台转账50,000元。2016年3月14日,陈金台立据借条:“陈金台于2014年4月2日借到张毅敏朱国平壹佰万元整,至今未还,现已近两年,为免借条失效,陈金台再次予以确认”。2017年2月23日,陈金台再立据借条:“陈金台分别于2014年4月2号、2015年4月12号向阿姨朱国萍借到壹佰万和壹佰叁拾陆万元,共计贰佰叁拾陆万元整。因时间长久,借条缺失,故再次立条确认”。上述借条由朱国萍、张毅敏收执。一审法院审理中,朱国萍、张毅敏提交录音:“月10%”、“是年10%”、“…我现在给他的利息不是15%,是10%…”。以此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陈金台予以否认,认为朱国萍、张毅敏未明示通过录音方式截取陈金台的话,也更证明在借款时没有利息约定,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确认,且双方对利息从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朱国萍、张毅敏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事实,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及汇款款项的性质。朱国萍、张毅敏的证据证明其与陈金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陈金台对朱国萍、张毅敏主张的事实已确认,陈金台向朱国萍、张毅敏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陈金台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国萍、张毅敏要求陈金台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在录音对话中虽有利率的表述,但双方未就利率、利率的起始时间意见取得一致。同时,双方有多次借款立据也从未体现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利息应认定为未约定。根据规定,双方既未约定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2015年3月15日、2016年3月14日、2017年2月23日的借条中均未明确具体归还期限,该借款属不定期债务,现朱国萍、张毅敏主张自钱款转账时赔偿逾期利息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应自催告后支付逾期利息尚属合理,但由于双方对催讨时间说法不一,催讨时间无法认定,故法院依法确定自诉讼之日即2018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由陈金台赔偿朱国萍、张毅敏逾期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金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国萍、张毅敏借款人民币2,360,000元;

二、陈金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国萍、张毅敏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2,3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三、朱国萍、张毅敏的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陈金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本案系争借款约定利息。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现上诉人要求按被上诉人在电话录音中承诺的年利率10%确定利息,而被上诉人对该电话录音真实性虽予以确认,但认为双方仅是磋商的过程,并未最终确定。

本院认为从录音所反映的事实看,仅反映被上诉人有按10%年利率计息的表示,然双方未就借款金额、计息起止时间等关键要素达成合意,属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认同。由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20元,由上诉人朱国萍、张毅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晓燕

审判员  武之歌

审判员  汤佳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玲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