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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刑更71号

张鹏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7刑更71号罪犯张鹏,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湖南省永顺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2017)湘07刑更235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服刑期至2024年1月1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8年12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张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截止2018年9月折表扬4次,余125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8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张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鹏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八个月,服刑期至2023年5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兴茂

审判员  文国银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熊淑兰

书记员徐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