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7刑更268号罪犯张宏伟,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湘0681刑初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9年12月2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9年1月2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张宏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8年11月表扬6次,并余153.5分。其中2016年获特殊奖励分114分,如手语操奖、夜值班认真履责、刊稿等;2017年获专项加分130分,教育改造加分140分,劳动改造加分167.5分,如夜间认真履责、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向干警反映情况等;2018年获专项加分100分,劳动改造加分112分,如完成劳动任务、认真夜值、互监组组长等。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张宏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宏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宏伟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九个月,服刑期至2019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国银
审判员 黄兴茂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熊淑兰
书记员何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