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21刑初6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看守所。辩护人康某,女,1977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户籍地。系被告人之妻。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8〕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辩护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与妻子康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康某某认为自己的姐夫高某挑拨自己与妻子的感情,遂携带水果刀到井陉县微水镇建设北路李与周醉仙鸭店找到高某,用水果刀、剪刀将高某刺伤。经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成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通过亲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康某某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20000元,取得高某的谅解,高某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通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抓获经过、高博强的证明材料、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2、证人张某1、陈某、康某、张某2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井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因婚姻家庭矛盾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被告人康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永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仇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