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内0724行初13号
原告:巴图,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特尔,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满达,职务: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波,职务: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日森,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图诉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特尔、被告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波、那日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15日21时35分,新巴尔虎左旗查干诺尔嘎查驾驶人巴图,驾驶号牌为蒙X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左旗辖区省道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7公里加800米处,车辆撞在行驶方向左侧护栏,造成蒙XX号机动车及道路防护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的原因是巴图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巴图弃车逃离现场。巴图过错严重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二款之规定给予巴图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巴图诉称,被告作出的新左公(交)行罚字决(2018 )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说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没有驾车造成交通事故更没有逃逸,被告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对本案的调查和作出的决定违法。被告的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若干程序规定,并在违法办案的情形下作出不合符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和财产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原告赔偿。1.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新左公(交)行罚字决(2018)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7,820.50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三名证人到庭作证。 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巴图的亲妹夫,2018年6月15日晚,我与妻子吵架后去巴图家借车,当时我只看到了巴图的爱人,从她拿车钥匙后我开向东旗和查干诺尔嘎查之间的公路,走了约15公里后返回,回来的路上出的事故,我当时是跟妻子生气把车开出去的。发生事故后苏力德发现并报保险公司并通知我的家人,之后巴图的爱人和我的爱人包某某过来接的我。 证人乌某某证言:我是巴图的妻子,2018年6月15日21时30分时巴图回到家里,我和巴图因丢牛的事想让巴图早回家发生了争吵,没过多久王某某来家里把车库的遥控器拿后,开车出去了,十点过了之后苏力德来电话说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了,然后苏力德开车过来把我接上后去接的包某某去的事故现场。 证人包某某证言:我是巴图的亲妹妹,王某某我俩是夫妻,6月15日晚上我俩吵架了,王某某就出去了,10点多的时候我嫂子乌某某进来跟我说王某某出事了,然后我就跟苏力德还有乌某某去的,我问他严重吗,苏力德说没有那么严重,到现场王某某在车里,身上没有受伤,说话有点迷糊,很害怕的样子,苏力德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报的保险,苏力德拿王某某的电话报警的,交警来了以后把王某某带上车,不让我靠近,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把王某某带走了。我给王某某打电话交警接的,我担心王某某的心脏不好,交警说心脏不好可以送医院。6月16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交警的人让我给你打的电话,通话过程中白福柱把电话抢过去我说王某某没喝酒也没撞人你凭啥威胁他吓唬他,然后白福柱就把电话挂了。 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共同证明,事故发生时开车的是王某某而不是巴图。 经被告质证,三位证人在虚假陈述,编造谎言,是原告巴图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不认可。三位证人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9月4日申请出庭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经原告质证,三位证人当中两位是近亲属一位不是,而且三位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卷宗当中的三位证人和苏力德第一次询问笔录过程是吻合的,所以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虽然是亲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三名证人证言均为原告亲属的证言,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该案被告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6月15日21时35分,新巴尔虎左旗查干诺尔嘎查驾驶人巴图,驾驶号牌为蒙X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左旗辖区省道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7公里加800米处,车辆撞在行驶方向左侧护栏,造成蒙XX号机动车及道路防护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驾驶人巴图弃车逃离现场。逃逸后巴图编造谎言、隐瞒真相找人顶替,掩盖酒后驾驶机动车碰撞省道护栏,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企图逃脱法律责任。被告根据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录像等证据,综合现场勘查情况作出巴图驾驶蒙XX号泰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逃逸的认定结论,依据这一结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巴图交通肇事逃逸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二款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也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为证明其执法程序和依据合法,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程序性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8年6月15日23时35分接到王某某报警发生交通事故,已处警;2.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已受理;3.受案回执,证明2018年6月16日告知报案人王某某所报交通事故案新左旗交警大队已受理;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给当事人巴图出具因其蒙X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及驾驶证;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给物品所有人王某某出具的扣押驾驶证清单,驾驶证号XX,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6.传唤审批表,证明,2018年6月19日传唤违法嫌疑人巴图的审批表;7.传唤证,送达被传唤人巴图的传唤证,被传唤人拒绝签字,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该通知书没有家属签字,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检测人巴图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10.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证明被处罚人巴图告知依法给予1500元罚款并处罚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被处罚人签字表明无意见,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行为人巴图进行行政处罚决定,宣告并送达被处罚人巴图;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执行人巴图已于2018年6月22日入所;13.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电话通知巴图家属包桂兰电话号为XXX,巴图因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于2018年6月2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地点新左旗拘留所,通知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14时;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2018年6月16日00时10分至2018年6月16日00时30分,对蒙XX号牌车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笔录,共5页;15.人员基本信息:苏力德、那日苏、宋长坤、朝鲁门、苏日嘎拉图、吉日木图、础伦巴特尔、乌日娜、荣国量、宝力道、乌某某、包某某。巴图、王某某身份基本信息和驾驶证;1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张,摄影时间2018年6月16日00时15分许,证实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交通事故后巴图弃车逃逸现场,认定巴图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8.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巴图送达时间为2018年7月7日,巴图签字。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上并非王某某报警,所以记载内容有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符合法定形式,没有被送达人王某某的签字,而且报警人也并非王某某。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扣押清单,程序违法。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强制措施凭证,程序违法。对证据6、7、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家属通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该通知书是第二天给其家属通知书,并不是及时通知,从内容上看并没有填写家属通知的时间,所以对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9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出示证据名称为“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但证据上显示为“告知笔录”。该“告知笔录”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并执行拘留时告知的,所以程序违法。“告知笔录”中并没有明确告知对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没有告知原告对陈述和申辩有复核的权利。从内容上看,被告知人蒙文写的意思与告知方的问题不相符,属于答非所问。“没有意见”只是对程序没有异议,并不是对事实过程没有意见。该告知笔录并不是处罚决定前的告知。对证据11“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不属实,不认可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及处罚决定。对证据12、13两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的内容不清楚,原告不了解这样的情况,只属于被告单方记载。对证据14部分记载内容有异议,现场勘察笔录续页里“驾驶员不在场”的记录不认可,实际上驾驶员王某某在场。在续页第二张“驾驶员汽车逃逸”的记载内容不真实。如果有“人体痕迹”的话需要被告出示相关证据。不认可王某某是冒名顶替的,认为记载不真实。对证据15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6、17、18中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巴图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程序违法,应当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后才作出相关法律责任的决定,但是行政处罚决定出具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为6月28日,我方认为程序颠倒。从而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如下:对证据1、2、5、6、7、8、9、11、12、13、15、16、17、1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3受案回执、证据4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凭证、证据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及处罚的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事实的证据:1.王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肇事人,因肇事人巴图的要求与其共同编造谎言、虚假证词,冒名顶替等过程,王某某是巴图的妹夫;2.苏力德的三次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肇事人。因肇事人巴图的要求与其共同编造谎言、虚假证词,让王某某冒名顶替等过程;3.巴图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6月15日20时58分巴图驾驶蒙XX号牌车通过收费站的事实;4.宋长坤两次询问笔录,证明巴图2018年6月15日参加婚礼时坐一桌的人有苏力德、巴特尔、朝鲁门、吉日木图、础伦巴特尔、高乐、阿拉坦高娃、宋长坤,当晚与吉日木图一起去他们家,并酒后驾驶车回家的事实;5、那日苏的询问笔录,证明巴图2018年6月15日参加婚礼的事实;6.朝鲁门的询问笔录,证明巴图2018年6月15日参加婚礼时坐一桌的人有巴图础伦巴特尔、吉日木图、阿拉坦高娃、巴特尔、苏日嘎拉图、宋长坤等人;7.苏日嘎拉图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6月15日参加婚礼时一起就坐的有苏日嘎拉图本人、巴图、巴特尔、常坤、阿拉坦高娃、苏力德、吉日木图、朝鲁门、础伦巴特尔、那日苏串桌来坐了一会儿。从婚礼出来苏日嘎拉图、巴图、巴特尔、阿拉坦高娃、吉日木图先后到达昂格尔饭店、除了阿拉坦高娃以外其余四人喝酒,大概一箱啤酒后,吉日木图和巴图一起离开的;8.吉日木图询问笔录,证明巴图2018年6月15日参加婚礼时坐一桌的人有苏日嘎拉图、阿拉坦高娃、常坤、苏力德、道巴特尔、朝鲁门、吉日木图,当天下午在昂格尔饭店喝酒的有苏日嘎拉图、巴图、道巴特尔、吉日木图、巴图四人,吉日木图和巴图大约六点半从饭店离开步行至宋长坤家,待一会儿后离开;9.础伦巴特尔,证明2018年6月15日中午参加婚礼时与巴图坐一桌;10.乌日娜询问笔录(巴图的大姨姐),证明其丈夫荣国量6月15日晚21点后接巴图来其家住宿两晚;11.荣国量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6月15日晚21点多,荣国量接巴图来其家中住宿;12.包某某询问笔录(巴图的妹妹、王某某的妻子),证明2018年6月15日其丈夫王某某开巴图的车出了事故,是苏力德报保险和报案的;13.乌某某询问笔录(巴图妻子),证明6月15日晚约22时苏力德去阿木古郎镇的路上看到王某某开巴图的车出事故了,后苏力德接上乌某某、包某某后到事故现场;14.宝力道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6月15日晚约22时往巴彦布日德去的路上看到有一辆白色的车出事故了;15.苏力德报保险的录音,证明苏力德报案时说的两件事,第一句是驾驶员是巴图本人,第二句是驾驶员已被接走了;16.询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过程,证明对事故车辆扣押的过程;17.王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的录音,证明王某某在笔录当中说的是真实的,因为当时打开执法记录仪王某某拒绝回答,所以进行了录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该笔录没有录音录像,王某某几乎不识汉文,对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第一次笔录真实性认可,对第二、三次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笔录的合法不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两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两次笔录中对酒后驾驶车辆的陈述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5、6、9证明参加婚礼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明原告喝酒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认可;对证据11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12、13询问笔录,没有被询问人的的签字,询问过程没有录音录像;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5、16、17的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若干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如下:对证据3、5、6、9、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1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2苏力德询问笔录、证据4宋长坤询问笔录、证据7苏日嘎拉图询问笔录、证据8吉日木图询问笔录、证据11荣国量询问笔录、证据12包某某询问笔录、证据13乌某某询问笔录、证据14宝力道询问笔录、证据15苏力德报保险录音、证据16询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录音、证据17王某某询问笔录录音,原告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询问程序及认定事实的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证明对违法行为人巴图处罚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处罚法,证明对违法行为人处罚的程序规定;
三、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
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23时35分,被告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在新左旗辖区省道203线287公里,发生一辆车撞护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接110处警指令后即派员处警,经初查后受理了该案。立案后,被告随即展开事故调查:包括现场勘查、询问事故当事人,调查有关证人、提取相关物证和视频资料,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作出如下事实认定:即2018年6月15日21时35分,新巴尔虎左旗查干诺尔嘎查驾驶人巴图,驾驶号牌为蒙X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左旗辖区省道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7公里加800米处,车辆撞在行驶方向左侧护栏,造成蒙XX号机动车及道路防护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的原因是巴图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巴图弃车逃离现场。巴图过错严重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二款之规定给予巴图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将上述事实及处罚意见,以书面笔录形式告知巴图,同时告知其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巴图表没有意见。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新左公(交)行罚字决(2018)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巴图并对其执行了拘留处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新左公(交)行罚字决(2018)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7,820.50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被告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属于县一级公安机关,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新巴尔虎左旗境内,因此,被告有权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处以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予以裁决。被告认为原告巴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依照该条作出给予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理由如下: 一,关于被告认定原告巴图的行为是否属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王某某2018年6月16日2时45分的询问笔录及录音,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承认原告巴图驾车肇事。其对该情节的陈述,又有苏力德2018年6月17日、2018年6月20的证人证言,有原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事故现场的事实。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原告认为其没有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仅有原告的妻子乌某某、妹妹包某某、妹夫王某某的庭审证言,该证人证言均为原告亲属的证言并无充分的证据否定被告作出的事实认定,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的程序是否违法。据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反映,被告从受案、立案、调查取证、现场勘查,告知处罚事实和依据到最后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原告对此尽管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和事实予以否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便作出行政处罚并执行的行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并未作出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方可作出处罚的规定。按照《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当违法事实已经查清,就应当作出处罚,并没有其他前置性程序规定。以此,原告认为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针对原巴图的肇事逃逸行为作出新左公(交)行罚字决(2018)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相关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并赔礼道歉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巴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呼 思 丽
人民陪审员 索优勒那
人民陪审员 娜 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萨 日 娜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