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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02刑初29号

姜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姜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肄业,挖掘机驾驶员,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5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家驹,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8﹞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乐、辩护人郑家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1月16日23时02分,被告人姜乐收取卢某微信转账1000元,在衢州市柯城区附近,贩卖给卢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克。 2.2018年1月18日22时56分,被告人姜乐收取卢某微信转账1300元,在衢州市柯城区附近,贩卖给卢某冰毒4克。 3.2018年1月21日4时44分、15时40分,被告人姜乐收取卢某微信转账1800元(1500元、300元),在衢州市柯城区附近,贩卖给卢某冰毒5克。 4.2018年1月底2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姜乐收取马某1500元,在衢州市柯城区,贩卖给马某冰毒5克。 综上,被告人姜乐贩卖冰毒17克。 2018年5月14日12时许,侦查机关在衢州市柯城区抓获被告人姜乐,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只。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乐明知是冰毒而贩卖,数量较大,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姜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乐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姜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有家庭、教育等因素,希望法庭对姜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8年1月16日晚11时2分许,被告人姜乐收取卢某微信转账1000元,之后在衢州市柯城区附近,贩卖给卢某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 2.2018年1月18日晚10时56分许,被告人姜乐收取卢某微信转账1300元,之后在衢州市柯城区附近,贩卖给卢某甲基苯丙胺4克。 3.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姜乐共收取卢某微信转账1800元,之后在衢州市柯城区附近贩卖给卢某甲基苯丙胺5克。 4.2018年1月底2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姜乐在衢州市柯城区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甲基苯丙胺5克。 综上,被告人姜乐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17克。2018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衢州市柯城区抓获被告人姜乐,并扣押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微信支付截图,到案经过,证人卢某、马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姜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后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柴淑霞

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

人民陪审员  叶建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如壮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