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斌(别名赵三旦),男,1975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泾阳县,住陕西省三原县。199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仲家喜,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银检公诉刑诉﹝20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斌及其指定辩护人仲家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斌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轿车从陕西三原县出发前往宁夏。当日20时许,二人抵达宁夏吴忠市。后被告人赵斌从他人处取得毒品海洛因,并搭乘张某某驾驶的×××轿车返回陕西。当二人行至宁夏××县时被民警拦截,被告人赵斌遂将毒品海洛因扔至所乘轿车下。民警当场将被告人赵斌抓获,并从×××轿车副驾驶车门附近的地面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两袋,经称量,净重共计248.4克。经鉴定,查获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斌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达248.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斌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毒品不是其的,其没有运输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赵斌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赵斌系吸毒人员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斌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轿车从陕西三原县出发前往宁夏。当日20时许,二人抵达宁夏吴忠市。后被告人赵斌从他人处取得毒品海洛因,二人驾驶×××轿车行至宁夏××县时被民警拦截,被告人赵斌遂将毒品海洛因扔至所乘轿车下。民警当场将被告人赵斌抓获,并从×××轿车副驾驶车门附近的地面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两袋,经称量,净重共计248.4克。经鉴定,查获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2月1日23时许,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缉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宁夏××县附近有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经布控,于2018年2月2日0时许,在宁夏××县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赵斌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两袋。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2.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斌的身份及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轿车行驶轨迹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张某某名下的福克斯牌×××白色小轿车于2018年2月1日14时41分自陕西省铜川市经过西延高速由南向北行驶,经包茂高速安塞县段,自宁夏盐池县杨马湖至灵武市。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8年2月1日23时52分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缉毒大队对宁夏C20银青高速公路吴忠市××县挡车杆内侧,停放一辆白色福特福克斯×××轿车,该车右前门西侧距右前门0.7米处有一白色塑料袋包装物,白色塑料袋内套黑色塑料袋,内装疑似毒品。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2月2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缉毒大队民警扣押白色疑似毒品两袋、被告人赵斌持有的VIVOX7手机一部、×××福克斯牌轿车一辆。 7.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检材笔录、照片及制作说明,证实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缉毒大队对查获的两袋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1号毒品疑似物净重49.9克、2号毒品疑似物净重198.5克。2号毒品疑似物及包装袋(从左往右依次为毒品疑似物从外到内包装顺序)编号依次为2-1、2-2、2-3、2-4、2-5、2号。 8.银川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18日将查获的毒品上缴银川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9.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18]191号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两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10.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DNA)字[2018]325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2-1号毒品疑似物包装袋擦拭物、2-2号毒品疑似物包装袋擦拭物、2-3号毒品疑似物包装袋擦拭物获得的DNA分型一致,均系赵斌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送检1-1号毒品疑似物包装袋擦拭物、1-2号毒品疑似物包装袋擦拭物、1-3号毒品疑似物包装袋擦拭物、1-4号毒品疑似物包装袋擦拭物、1-5号毒品疑似物包装袋擦拭物、2-4号毒品疑似物包装袋擦拭物、2-5号毒品疑似物包装袋擦拭物、3号毒品疑似物包装袋擦拭物均未获得DNA分型,无法比对。 11.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赵斌。 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抓获视频,证实2018年2月1日23时39分经民警讯问赵斌供认其从车上扔下来两包毒品,毒品为海洛因,200多克。 13.调取涉案电话信息的情况说明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斌持有的183××××××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8年2月1日晚上23时许,其驾驶着自己的陕A开头的一辆白色福克斯轿车,拉着赵斌去吴忠找他朋友办事情,赵斌许诺路费他全出,回来给其一只羊。其和赵斌从陕西省××县口进入高速出发,经过铜川、黄陵、延安、定边等地方,2018年2月1日21时许到宁夏吴忠市。快要从吴忠下高速的时候,赵斌接了他朋友的电话,他朋友给他通过微信发了一个位置,他朋友说让我们去这个位置找他。其和赵斌开车到了吴忠城南医院门口,赵斌上了一辆红色越野车,过了有五分钟左右,赵斌从车上下来,从他朋友车的后备箱拿下两只羊放在其的车上,赵斌将东西放好之后告诉其,他跟他朋友去办个事情,让其在原地等着。其在原地等了大概20分钟后,赵斌乘坐他朋友的一辆红色越野车返回,让其开车跟着他们。后赵斌和他朋友开着红色越野车在前面走,其开着车在后面跟着,一直到灵武时,赵斌乘坐的那辆红色越野车将车靠边停下,停下后赵斌从红色越野车下来上了其的车,赵斌上了车后就给其说回陕西省××县口进入高速。赵斌让其从盐池收费站下的高速,经过盐池高速收费站,遇上公安民警拦截检查,其停车等民警检查时,赵斌打开副驾驶门跳车逃跑,其和赵斌被公安民警控制。民警在赵斌乘坐的副驾驶车门下面发现了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在现场民警将赵斌带到车跟前,指着地上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问赵斌,赵斌说是他自己扔的,是毒品海洛因。(2)经张某某辨认,赵斌就是2018年2月2日乘坐其车辆的人。 1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其在盐池县花马池收费站收费亭上晚班,其看见警察对一辆白色福特陕西车进行勘查,有两个人被抓,该车副驾驶位置地上有个白色塑料袋,警察就问副驾驶位置那个人这是什么东西,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说是毒品。 16.证人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日23时许,其听见花马池高速收费站有声音,到现场后看见警察已经将两名男子抓获在地上按着,警察指着陕A牌白色轿车副驾驶位置车门下面地上的一个白色塑料袋,问年龄大一点的男子这是什么东西,年龄大一点的男子说是海洛因。 17.被告人赵斌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8年2月1日下午14时许,其叫朋友张某某来吴忠看其在西安工地打工时认识的姓王的朋友,其朋友给其送两只羊让其拉回陕西,张某某驾驶他的白色陕A牌小轿车拉上其从陕西省三原县上高速途径铜川、黄陵、靖边、定边、宁夏盐池,于当晚20时左右到宁夏吴忠市,到吴忠后其和朋友去了一个练歌房坐了一会儿。2018年2月2日凌晨0时左右,张某某驾驶的白色陕A牌小轿车,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到宁夏盐池高速收费站口时民警将其抓获,查处了其一部手机,一包烟,4000元现金。 1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证实2018年2月2日对被告人赵斌尿液的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冰毒阳性。 1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1996年10月17日赵斌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22日赵斌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0日赵斌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201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除被告人赵斌的供述与辩解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斌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查获毒品海洛因248.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斌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赵斌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现场抓获赵斌的视频、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斌携带毒品海洛因运输至宁夏××县时被查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赵斌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斌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的被告人赵斌持有的VIVOX7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的×××福克斯牌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刚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徐玉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丽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