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382民初9969号之一
原告:北京宝丽日莎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三村向阳路东九条**。
法定代表人:武银叨。 委托诉代理人:林章听、王迎芳,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学成,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北京宝丽日莎国际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学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执行款769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学成及案外人徐恭顺原为北京凯嘉丰服装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7月28日,被告受让徐恭顺股份。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徐恭顺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转让后公司股东仅有被告张学成一人。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将其独资的北京凯嘉丰服装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武银叨,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武银叨承担。武银叨受让公司后,将公司更名为北京宝丽日莎国际服装有限公司。 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公司无法正常办理银行业务、企业被列入失信名单。经查发现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013年5月期间,在“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两件行政处罚案件的罚款未交,导致原告公司被法院列入失信名单。原告无奈于2018年9月17日为被告垫付罚款、执行费7694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76940元,依据为武银叨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份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及权利义务承受方为武银叨和张学成,宝丽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人,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宝丽公司缴纳罚款后,实际损害的也是合同相对方即宝丽公司股东武银叨的利益。宝丽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宝丽日莎国际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爱燕
人民陪审员 方根连
人民陪审员 孙 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
书 记员 郑秋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