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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民终3937号

宁波日报报业集团(宁波日报社)、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宁波日报报业集团(宁波日报社);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3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

法定代表人:丁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拓,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日报报业集团(宁波日报社),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iv>

法定代表人:蒋旭灿,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央,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报业集团)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3民初9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报业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部分涉案文章为合作作品,由记者与通讯员、实习生等人共同创作,而通讯员往往是新闻报道的主要撰写者,也享有文章著作权。故该部分涉案文章均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报业集团未就其享有著作权进行充分举证,其未与其他合作作者协商一致即提起诉讼,擅自行使著作权构成对合作作者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部分涉案文章属时事新闻,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3.涉案文章的赔偿金额应剔除访谈、法律法规等内容的字数,并考虑到涉案文章研究、文学价值较低,原传播范围有限,相关图片的新颖性、独创性、欣赏价值较低等情况,结合网易公司对涉案文章系由计算机自动抓取转载,并无任何商业获益且已及时删除,网易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金额过高。 报业集团辩称:报业集团有权单独就合作作品提起诉讼。上诉人上诉提及的文章不属于时事新闻,上述文章融入了作者对相关实践的讲解、对比、采访、分析等,具有独创性,不符合时事新闻时效性或重大性的特点。报业集团对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访谈、法律等内容均为作品不可分割的部分,网易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大量发布报业集团的作品,吸引报业集团已有或潜在客户,并在作品页面加载商业广告获得收益,考虑到报业集团的维权成本,故原审判决金额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报业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网易公司立即删除其在“网易网”(××)上发布的10篇报业集团作品(详见清单);2.判令就网易公司其侵权行为在宁波日报上以公开声明形式向报业集团赔礼道歉;3.判令网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及报业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审理过程中,报业集团当庭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争议事项为三、四、六、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作品名称:《“又燃起一丝希望”》、《尹江岸小学开设“诚信”超市》、《杨梅坐飞机需穿三层“衣”》、《东南亚方向航线密集》、《一流动摊贩被司法拘留》、《法国艺术家做了一场纸艺展》、《被虫咬一口高烧5天》、《未成年人优秀儿童剧》、《两本“独版证”助高职生叩开职场大门》、《“希望唤起盲人对阅读的兴趣”》。 二、作品类型:文字作品。 三、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人:报业集团。 四、报业集团主张的著作权权利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 五、被控侵权行为:网易公司在其运营的“网易网”(××)上使用涉案作品。 六、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七、损失计算方式:法定赔偿。 八、网易公司抗辩:1.报业集团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部分涉案文章的著作权。涉案文章除《未成年人优秀儿童剧》外,其余均属合作作品,著作权应由双方共同享,报业集团无权单独行使。2.报业集团提交的公证书中,保全录像在取证过程中未清除浏览器上网记录,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网易公司存在侵权行为。3.报业集团要求网易公司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网易公司在转载涉案文章时,部分标题已经由转载来源方中国宁波网修改,且修改后的标题并没有与原标题及内容不符,不属于对涉案报道的实质性修改,故无需承担赔礼道歉责任。4.报业集团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畸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涉案文章中的访谈内容不享有著作权,请求法院剔除上述部分文章字数以计算赔偿金额。涉案文章传播范围有限,点击率和跟帖率极低。涉案图片都是随手拍摄或简单勾绘,新颖性和独创性较低,在考虑判赔标准时也应当适当降低。5.网易公司在收案前已删除相关文章,报业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有损害,也无证据证明网易公司因为涉案作品而获得利益。 该院认为:

一、报业集团关于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报业集团提供了刊载涉案作品的报纸以及作者向报业集团出具的确认其在职期间创作的作品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均由报业集团享有的《著作权归属确认书》,在网易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报业集团对涉案作品享有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关于报业集团是否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报业集团无需合作作者的许可或授权即可单独行使涉案文章相关著作权。

二、关于网易公司是否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修改权。网易公司虽对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存在质疑,但因其已当庭认可删除了所有涉案文章,故转载事实已无争议。网易公司未经许可且未向报业集团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网易网”上传播报业集团涉案作品,侵害了报业集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易公司对于在其“网易网”上发布的内容具有审核的义务,网易公司将作品标题进行修改后进行发布,侵犯了报业集团的修改权。但网易公司的修改仅涉及文字标题,并未对报业公司作品的内容进行篡改或歪曲,且修改的标题也没有损害作品的内容和主旨,不构成对报业集团人身权益的实质侵害,因此报业集团要求网易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报业集团主张的经济赔偿及合理费用共16000元,网易公司认为其转载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报业集团主张的实际损失亦过高。该院认为,网易公司侵权事实清楚,其抗辩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报业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虽未提供支付凭证,因属实际支出,依法应予支持,该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考虑。因报业集团、网易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报业集团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网易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价值、独创性程度,被告侵权过错、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网易公司网站的性质和规模,报业集团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163元(含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网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报业集团经济损失6163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报业集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报业集团负担30元,被告网易公司负担70元。 二审中,上诉人网易公司与被诉人报业集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文章是作者对相关事件进行采访、讲解以及评论后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文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故上诉人关于部分涉案作品系时事新闻的主张不成立。其次,合作作品并不必然导致形成著作权共有。本案中,报业集团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报业集团对涉案作品享有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网易公司未经许可且未向报业集团支付报酬即转载作品的行为,侵害了报业集团的著作权。关于判赔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作品类型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多种因素,据此在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网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明强

审判员  宋 妍

审判员  邓梦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郑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