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502民初4117号
原告:苏富高,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仁全,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开智,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苏富高、杜仁全与被告唐开智合伙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苏富高、杜仁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苏富高砖厂资产款100万元、偿还原告杜仁全砖厂资产款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以下简称乘风砖厂)是2002年11月2日成立的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实质为多人合伙的砖厂。2008年3月,原告苏富高、杜仁全及被告唐开智先后从乘风砖厂原投资者手中收购资产份额后,乘风砖厂转变成为苏富高、杜仁全、唐开智三人合伙开办的企业。2009年7月28日,乘风砖厂经江阳区工商局变更登记为苏富高个人独资企业,但是,乘风砖厂全部资产仍属于苏富高、杜仁全、唐开智三合伙人共同所有。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承包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乘风砖厂交由被告承包经营管理,对乘风砖厂的整体资产经三方书面确认由苏富高、杜仁全、唐开智各占有40%、20%、40%的份额,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致书面确认乘风砖厂整体资产价值为250万元。2010年4月23日,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苏富高签名和指纹等材料,在江阳区工商局擅自将乘风砖厂工商登记变更登记为被告本人名下独资企业;2015年11月3日,被告伪造乘风砖厂《清算报告》等材料通过江阳区工商局擅自将乘风砖厂注销;2016年7月29日,被告重新向江阳区工商局申请,重新成立唐开智个人独资企业“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新“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资产完全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二原告在乘风砖厂的共计价值150万元的资产被被告全部侵占。二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向被告索还,但是,被告拒绝偿还二原告在乘风砖厂150万元的资产投资款。综上所述,乘风砖厂的全部资产本来属于合伙人苏富高、杜仁全、唐开智按份所有,但是,被告利用承包经营管理乘风砖厂的便利,擅自将乘风砖厂全部资产占为己有,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开智辩称:乘风砖厂原由答辩人承包经营,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确认乘风砖厂整体资产价值为250万元,其中杜仁全50万元、苏富高100万元、唐开智100万元,并按照顺序每年收取承包费。为了方便答辩人在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管理,在征得原法定代表人苏富高即原告的同意情况下,答辩人委托他人到工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有苏富高签字同意变更的相关资料,也有证人作证证明,答辩人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唐开智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4月19日《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关于变更法人代表的通知》中由原告苏富高手写签注的“同意变更苏富高(捺印)2010年6月2日”字样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5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标称日期为“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关于变更法人代表的通知》原件上“特此说明”下方的“同意变更苏富高”字迹与供检的苏富高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苏富高”署名字迹部位的押名指印不是苏富高指纹捺印形成。
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泸州市乘风页岩空心砖厂关于变更法人代表的通知》原件上“同意变更苏富高”字迹及押名指印均不是苏富高本人签名和捺印,庭审中被告也不能明确解释“同意变更苏富高”字迹及押名指印系何人所为,被告持上述材料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乘风砖厂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涉嫌侵占他人财产,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据此,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富高、杜仁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甘富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