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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刑更213号

李志刚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其他刑事犯
当事人
李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7刑更213号 罪犯李志刚,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桃源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 罪犯李志刚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12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08年12月24日止。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桃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桃源县人民法院(2005)桃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志刚的缓刑宣告;以被告人李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11月23日经本院(2012)常刑执字第329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6年1月18日经本院(2016)湘07刑更36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服刑期至2019年10月3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8年12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李志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8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计表扬6次,并余138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李志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志刚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九个月,服刑期至2019年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国银

审判员  黄兴茂

审判员  李 雪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熊淑兰

书记员徐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