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1122民初4713号
原告:李某1,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原告:李某2,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俩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才,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3,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第三人:李某4,女,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李某3、第三人李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
原告李某1、李某2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合法,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1、李某2撤诉。 案件受理费6982元,减半收取计3491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负担。
审 判 员 李献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虹娇 代
书记员 胡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