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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民初93号

梅敏仪与陈颖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6-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梅敏仪;陈颖华;潘伟昌;彭志元;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彭彩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初93号

原告(案外人):梅敏仪,女,汉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东南中村永红队9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681198312224222。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元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颖华,女,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新文街2号9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602197909030041。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碧姬,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彭志元,男,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东南中村永红队99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7902122113。

第三人(被执行人):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城西工业区古大路2号综合楼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71381510T。

法定代表人:潘伟昌。

第三人(被执行人):潘伟昌,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银坑村112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2197208232172。

第三人(被执行人):彭彩萍,女,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银坑村112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2197506042123。 原告梅敏仪诉被告陈颖华、第三人彭志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潘伟昌、彭彩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职权追加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潘伟昌、彭彩萍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0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敏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元庆、皮棣飞,被告陈颖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碧姬、陈俊宇及第三人彭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敏仪诉称,请求判令:

一、终止执行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东南中村房屋;

二、原告对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东南中村房屋享有80%的所有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 2016年1月8日,本院对陈颖华申请执行潘伟昌、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彭彩萍、彭志元仲裁一案作出(2015)佛中法执字第10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潘伟昌、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彭彩萍、彭志元银行存款人民币2721599.6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2月27日,原告就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粤06执异48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

原告不服此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告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东南中村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2004年12月15日,原告与彭志元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彭志元通过自建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并于2007年3月23日取得《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5166747号)。该房屋虽登记在彭志元名下,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该房屋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归夫妻共同所有。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彭志元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与彭志元及其婚生女儿彭某、婚生儿子彭某(未满周岁)四人对涉案房屋各享有25%的居住权,离婚协议约定由原告抚养两名未成年婚生子女,彭志元搬离涉案房屋,原告对共有房屋享有80%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二、(2018)粤06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彭志元未经原告同意,对被告陈颖华承担了担保债务,且该债务并非用于满足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其家庭也未从中获利,鉴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之规定,彭志元承担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原告并非(2015)佛中法执字第1024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故法院拟拍卖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份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执行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法院不应将涉案房屋进行整体拍卖,应仅执行第三人彭志元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 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陈颖华答辩称,被告认为梅敏仪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且存在与彭志元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一、涉案房屋为彭志元所有,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是合法有效的。涉案房房屋产权证显示权属人为彭志元所有,彭志元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还款义务,法院对其名下所有的房屋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离婚协议书》仅在梅敏仪与彭志元之间产生约束力,并不发生对外的公示效力,也不产生物权设立、变动的法律效力。 梅敏仪与彭志元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梅敏仪享有涉案房屋80%所有权,离婚后产权证为梅敏仪,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梅敏仪与彭志元之间的《离婚协议书》仅为其两人的内部协议,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发生对外的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且至今为止双方并未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彭志元仍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在彭志元尚未履行完毕涉案债务的情况下,法院依法查封、拍卖属于彭志元名下所有的房屋是合法有效的。 梅敏仪与彭志元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在双方离婚后梅敏仪占有涉案房屋80%的所有权,此约定仅应视为梅敏仪享有对彭志元转移涉案房屋的债权请求权,而被告陈颖华享有的是针对彭志元金钱债权的请求权,两个请求权均是一般债权,且被告的请求权成立时间先于梅敏仪的请求权,时间上具有优先性,故梅敏仪的请求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三)涉案债务自2015年申请执行至今,首先梅敏仪之弟梅昌祺就涉案房屋提出带租拍卖的申请,后经执行异议程序,法院作出(2017)粤06执异176号执行裁定驳回梅昌祺带租拍卖的请求。随后梅敏仪以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后经法院审理作出(2018)粤06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梅敏仪的请求。现梅敏仪与彭志元又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涉案房屋80%所有权归梅敏仪所有,要求确认其房屋所有权及终止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从前述一系列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诉讼程序均可看出,梅敏仪与彭志元早有目的恶意地拖延涉案房屋强制执行,串通他人虚构虚假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尤其现在梅敏仪与彭志元企图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恶意逃避案涉债务。 三、退一步说,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得,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梅敏仪对涉案房屋仅是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另因房屋本身是一个特殊物品,无法进行单独分割的,同时分割拍卖对房屋的价值和使用价值都会产生较大的贬损,从有利于涉案房屋的价值角度来说,涉案房屋应进行整体拍卖。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梅敏仪提起本次诉讼属于恶意帮助彭志元逃避执行,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梅敏仪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彭志元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佛中法执字第102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8日本院对陈颖华申请执行潘伟昌、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彭彩萍、彭志元仲裁一案作出(2015)佛中法执字第10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潘伟昌、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彭彩萍、彭志元银行存款人民币2721599.6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2018)粤06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2018年2月27日,本案原告就执行标的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粤06执异48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梅敏仪的异议。 3.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彭志元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与彭志元及其婚生女儿、儿子四人对涉案房屋各享有25%居住权,离婚协议约定由原告抚养两名未成年婚生子女,彭志元搬离涉案房屋,原告对共有房屋享有80%的所有权。 4.离婚证一份,拟证明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彭志元办理了离婚登记。 5.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C5166747号)一份,拟证明婚后,原告与彭志元通过自建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并于2007年3月23日取得《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5166747号)。 6.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有两个小孩。 7.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法院查封前长期占有、使用房屋,如直接将涉案房屋拍卖执行,那么原告以及两名未成年子女(小儿子彭思博未满1岁)的居住权将无法保障,必然导致原告和两个小孩无家可归。 经质证,被告陈颖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裁定书正好证明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处置有充足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彭志元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对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合法,由此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该裁定书的裁决是正确、合法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认为该离婚协议书不合法,不能确认原告享有80%所有权。理由有如下:1.涉案房屋查封时登记在被执行人彭志元名下,后原告与彭志元为逃避债务,与其恶意串通签订该份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涉及房屋分割内容,因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无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彭志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需经过包括被告在内的债权人许可,方可认定有效。但该离婚协议书分割共有财产的内容未经过债权人同意,损害了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样是无效的。3.即便是离婚协议书有效,也仅在原告与彭志元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涉案房屋所有人仍是彭志元,原告不是所有权人,据此不能对抗执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产证登记权属人为彭志元,彭志元作为涉案债务的被执行人,法院对其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是合法合理的;对证据6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告是否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原告是否在房屋居住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彭志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审查意见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处;证据4、7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潘伟昌、彭彩萍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关于陈颖华与彭志元、彭彩萍、潘伟昌、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佛仲字第022号裁决书,根据该裁决:

一、潘伟昌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颖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

二、潘伟昌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500万元为本金,以1.6%/30天为利率自2014年3月14日计至2014年9月8日止)及罚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500万元为本金,以1.866%/30天为利率自2014年9月9日计至2015年1月13日止以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自2015年1月14日计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潘伟昌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颖华偿付诉讼保全担保费人民币40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万元;

四、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英格尔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德盈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佛山市诚荣纺织品有限公司、山东芯光园光电有限公司、王洁群、江婉萍、曾秋艳、杨诚荣、彭彩萍、彭志元、梁安明、成中对潘伟昌应向陈颖华偿还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裁决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陈颖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生效后,债权人陈颖华与部分债务人就仲裁裁决确定的部分债权达成了和解协议,对未清偿部分,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佛中法执字第1024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佛中法执字第10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潘伟昌、佛山市瑞柏纺织品有限公司、彭彩萍、彭志元银行存款人民币2721599.6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佛中法执字第10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彭志元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东聚龙花园30号(产权证号5166747)和土地使用权[集用(2004)120265]。该房屋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东南中村。2018年2月27日,被执行人彭志元的妻子梅敏仪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本案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粤06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梅敏仪的异议请求。梅敏仪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梅敏仪与彭志元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18日离婚,涉案房屋为2005年自建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日期为2007年3月23日,房屋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东南中村,房屋建筑面积335.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9.41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16674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府集用(2004)120265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 另,原告梅敏仪与第三人彭志元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梅敏仪对涉案房屋享有80%的所有权,第三人彭志元对涉案房屋享有20%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梅敏仪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关于原告梅敏仪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问题。原告梅敏仪与彭志元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18日离婚,涉案房屋为2005年自建房屋,虽该房屋登记在彭志元个人名下,但是在梅敏仪与彭志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梅敏仪与彭志元未举证证明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所有。虽然原告梅敏仪与彭志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梅敏仪对涉案房屋享有80%的所有权,但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且该约定是发生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后,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对抗债权人,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书》不予采纳。故,涉案房屋仍属于梅敏仪与彭志元夫妻共同所有,本院推定原告梅敏仪与彭志元对涉案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超出二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是否能够对抗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属于第三人彭志元个人债务,但是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梅敏仪与彭志元夫妻共同所有,本院可以执行该房屋,且因涉案房屋为不动产,具有不可分割的特殊属性,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分割处置将影响其使用功能,使其价值造成较大的贬损,从而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涉案房产采取整体变现处置,原告梅敏仪也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分得拍卖款中属于自己份额的方式以保障自己的权益,并未对其权益造成侵害。故,原告梅敏仪主张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梅敏仪主张对涉案房屋超出二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并终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梅敏仪对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东南中村房屋(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C5166747号)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梅敏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湛

审判员 李蔚婕

审判员 尹小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梁佩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