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5526号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锋旭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胡鉴昌,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彤瑶,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增执,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锋旭五金制品厂与被告莫增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彤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锋旭五金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542元及逾期利息(以5754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中山市小榄镇建大锁具制品厂(以下简称建大厂)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现已办理注销登记。在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以建大厂名义向原告购买五金制品。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后,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为此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5年期间货款共57542元。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莫增执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5年货款57542元。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被告以建大厂名义向其购买五金制品,并拖欠其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754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中的陈述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754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莫增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锋旭五金制品厂支付货款5754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计61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邢晶晶黄毅翀 来自: